(2016)兵06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亚武与马龙庆、孟兆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武,马龙庆,孟兆林,张永菊,康银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武,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五家渠市101团1连务农,住该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庆,男,汉族,1932年6月15日出生,五家渠市101团1连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华,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马龙庆、孟兆林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云,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系马龙庆、孟兆林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兆林,女,汉族,1936年4月21日出生,五家渠市101团1连的退休职工,住址,系被告马龙庆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珍,女,汉族,1960年5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油漆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系马龙庆、孟兆林之女。原审第三人:张永菊,女,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101团。原审第三人:康银林,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王亚武与上诉人马龙庆、孟兆林及原审第三人张永菊、康银林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马龙庆、孟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兵六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龙庆、孟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龙庆、孟兆林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兵六民再字第0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上诉人马龙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华、马翠云,孟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珍,原审第三人张永菊、康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五家渠市101团1连1片区原马龙庆房产归王亚武所有;2、马龙庆、孟兆林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被告马龙庆认购了五家渠市101团1连砖木结构住房三间,共计64.9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32.96平方米。并于1991年和1995年分别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书(957**号)。2005年左右,被告马龙庆、孟兆林夫妇准备搬家到乌鲁木齐市女儿家居住,被告孟兆林及其女儿马翠珍、马翠花便在马龙庆所认购房屋内商谈住房事宜。被告孟兆林将韩忠玉叫到其家,让韩忠玉拿一些能用的生活用品。韩忠玉在马龙庆家,见到被告孟兆林母女与五家渠市101团2连一女子(第三人张永菊)谈论房子之事,张永菊付给孟兆林5、6000元。在2005年左右,五家渠市101团1连整套房屋的售价就在几千元左右。后马龙庆及妻子孟兆林搬家至乌鲁木齐市女儿家居住至今,其间马龙庆、孟兆林及其女儿回过五家渠市101团1连五、六次。2007年4月27日,康银林委托姬连科同张永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永菊将位于五家渠市101团1连1片区原马龙庆名下的房屋出售,房屋价款为9000元。张永菊将房产证交付给姬连科。2012年8月1日,康银林将该套房屋以50000元价款出售给王亚武,并交付房产证。2012年10月,五家渠市101团1连统一安装水表,马龙庆家人与王亚武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马龙庆向连队交纳了自来水安装费856元,水卡登记在马龙庆名下。被告马龙庆、孟兆林与张永菊在2005年之前并不相识,张永菊本人在五家渠市101团2连居住并有住房。2005年后,涉案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第三人张永菊曾让邻居陈天明看管过房屋,后康银林也让陈天明看管过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孟兆林与张永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王亚武主张在2005年左右孟兆林与张永菊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马龙庆名下,原告也未提供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但通过原告王亚武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孟兆林与张永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首先,被告辩称被告家人让张永菊看管涉案房屋,但双方在此之前并不相识,其辩称理由显然缺乏合理性。房屋属于家庭重要财产,不会轻易让陌生人看管家庭的重要财产。其次,张永菊持有该房房产证原件,被告辩称理由为因被告家人遗落致张永菊拿走,该理由也缺乏合理性,产权证件属于个人重要资产凭证,一般会谨慎予以保管,被告家人既发现遗落,就应及时寻找并办理挂失,但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才提出房产证丢失。显然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正常逻辑。最后,本院对证人韩忠玉作调查时,其对当年之事虽闪烁其词,但韩忠玉的证言可以明确张永菊支付给孟兆林5000元或6000元,而在2005年左右5000元或6000元恰好就是当年五家渠市101团1连整套房屋的售价。综上,对孟兆林与张永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孟兆林是否对夫妻共同房屋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被告孟兆林与马龙庆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永菊有理由相信孟兆林对共同房屋有处分权,且第三人张永菊已支付房屋的相应对价并已实际占有住房,故孟兆林与张永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告王亚武要求确认五家渠市101团1连1片区原马龙庆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张永菊与孟兆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双方之间只是完成了房屋的移转占有,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人仍应当为被告马龙庆。张永菊再将房屋转让给康银林,康银林又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王亚武,原告王亚武享有的只是合同请求权,而非所有权。故对原告王亚武请求确认五家渠市101团1连1片区原马龙庆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房屋多次买卖法律关系,原告王亚武与第三人康银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康银林与第三人张永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永菊与被告孟兆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王亚武只能向第三人康银林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不能直接向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原告王亚武就算要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应当是行使代位权之代位,应要求被告协助张永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非协助原告本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王亚武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亚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64元,合计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亚武负担。王亚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错误,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定在金钱债权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亚武的诉讼请求。马龙庆、孟兆林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证据严重不足和证人证言矛盾的情况下,确认孟兆林与张永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既然以主体问题驳回了王亚武的诉讼请求,那么张永菊与孟兆林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一审先审理事实,后程序问题,违反审判常规,认定孟兆林与张永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超范围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孟兆林与张永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事实的认定,驳回王亚武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张永菊、康银林同意王亚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马龙庆、孟兆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孟兆林与张永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主要依据的是韩忠玉等人的证言,而韩忠玉和另一证人杨子纯在原一、二审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根本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对孟兆林与张永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因王亚武和张永菊不能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且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武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龙庆、孟兆林关于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孟兆林与张永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王亚武预交),邮寄费355.2元(马龙庆预交),合计880.2元,由上诉人王亚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颜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