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金连与谭社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连,谭社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760号原告:苏金连,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谭社填,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苏金连诉被告谭社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社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直至完全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家中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均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共20000元,被告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原告起诉至法院。签订过程中原告由于笔误把名字苏金连签成苏金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此诉状,请予依法判决。原告苏金连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社填未到庭应诉、质证,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因被告赌博借别人六万多元,因追债所至,得知本村苏金连有款可借(明知道其为高利贷借款,一万元每月利息一千元),于2013年9月至2014年先后借款四万元,共交利息二万二千元,于同年10月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还清。至于2014年11月20日借一万元是为了还债所借,由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17个月,其中已交7个月利息现金7000元,余下10个月利息无法归还,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借据,2016年4月25日这一笔一万元是利息所立的。原告方提供了两张借据,其中一张2014年11月20日是本金的借据,另一张2016年4月25日是利息的借据。因此,一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是确认的,但是另外一万元的借据被告不确认。两张借据的内容为出借人书写,均由借款人即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谭社填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苏金连与谭社填系朋友关系。苏金连称谭社填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0日、2016年4月25日先后向苏金连借款10000元、10000元,苏金连通过现金方式向谭社填交付借款。谭社填分别于借款同日向苏金连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苏金连的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25日借据上注明:此款是借苏金莲。苏金连称苏金莲即为苏金连,系笔误。谭社填确认两张借据均由其签名,但对借款本金20000元不予确认,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10000元利息为1000元,案涉借款本金应为2014年11月20日所借的10000元,2016年4月25日所签的10000元借据是其归还了7个月利息后尚欠的10个月利息。因谭社填未归还欠款,苏金连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苏金连提供的借据两份及谭社填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可以充分证实苏金连与谭社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谭社填收取苏金连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谭社填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苏金连支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谭社填称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10000元借据为利息,苏金连对此不予确认,因谭社填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关于苏金连要求谭社填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案涉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为准。被告谭社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社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金连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社填负担(被告谭社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苏金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威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