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锦州市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与被上诉人赵红丽、蒲亿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赵红丽,蒲亿田,白春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四段****号。投资人:李宁,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会明,该经销处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康宁里36-1号。法定代表人:赵红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文,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四段*****号。上诉人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丽,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亿田,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忠,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白老户村*****号。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锦州市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因与被上诉人赵红丽、蒲亿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投资人李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会明、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阳、张彦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阳、被上诉人赵红丽、蒲亿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逻辑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库房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已有证据及庭审各方陈述,能够确定承租及实际使用案涉库房的是被上诉人张彦文个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被上诉人张彦文虽为上诉人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以个人名义租用案涉库房的行为不能归属于上诉人。并且,结合被上诉人张彦文庭审中提交的“凌河区文丽纸品经销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张彦文是经营“纸品、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由此亦可见,被上诉人张彦文是以个人名义租用案涉库房,存放卫生纸、纸尿布等商品,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仅凭案涉库房存放的卫生纸、纸尿布等商品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内,就认定上诉人使用案涉库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犯了逻辑错误,试想如此逻辑成立,则所有经营范围涵盖纸制品的企业及个人均可成立本案被告。(二)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于火灾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其他书证,上诉人非本案火灾的责任主体,并且如前述(一)所述,上诉人既未承租、也未实际使用案涉库房,不成立案涉库房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当然也就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火灾损失不具有赔偿请求权。首先,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下称“安信商贸经销处”)为企业法人,案外人为自然人,分别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已有证据证明:案涉库房《租赁协议书》由被上诉人蒲亿田(出租人)与被上诉人张彦文及案外人(承租人)三方签订,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张彦文及案外人承租案涉库房;庭审中,房东(被上诉人蒲亿田)也明确称案涉库房租赁给个人使用;进一步结合消防部门制作的证据,也指明当事人是个人。原审判决第5页第19-20行也确认“承租部分……”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与个人混为一体,明显违背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但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在案涉库房内存放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个人在库房存放财产,不能证明火灾受损财产是属于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所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统计数据》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也证明承租案涉库房及申报火灾损失的均是个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11行“承租库房内的商品又全部过水”的描述,也确认了库内商品归属个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其赔偿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明显错误。依法本应当驳回起诉。(四)一审法院确定财产损失范围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将全部商品计算为火灾损失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库房财产烧损程度由西向东逐次减轻,案外人承租的东侧库房在火灾中仅有一小部分过火,库内商品大多完好无损,由此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其他部分是否经过烧、烤、烟熏及过水的举证责任在原审原告,一审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并未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因此率以被告未能举证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置疑主张,明显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承租库房内的商品又全部过水”一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虚构事实。第三,评估过程中搬运清点货物,需要支出人工费应当包含在评估费之内,另行支付和收取没有合法依据,与本案火灾损失无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单方手工制作的收条,认定人工费4500元明显错误。(五)评估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损失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书》(辽鑫评报字(2015)第D137号)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财产损失错误。具体理由:第一,评估依据错误,评估机构没有采用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第二、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未经上诉人到场见证取样;第三,火灾现场在评估前已为案外人破坏,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火灾发生时的损失情况;第四,评估对象无合法有效进货凭证及生产许可文件,且多为过期产品,本身不具评估价值;第五,评估报告未核减残值。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合理、合法请求,既没有对重新鉴定申请作出决定也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强行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重要证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如前述一(一)中所述,被上诉人张彦文提交的“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库房是被上诉人张彦文个人租用存放卫生纸、纸尿布等商品,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故意遗漏该重要证据,以莫须有的理由认定上诉人为管理者或使用者,以达到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免予承担保全错误的目的。一审法院不公、不正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前述,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主张损失赔偿,然而租用案涉库房并申报损失的均为案外人,两者非同一主体,一审法院本应依法追加案外人参加庭审,且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追加第三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予理睬,遗漏诉讼当事人,终致案件实体审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彦文辩称,同意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辩称,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说认定事实错误,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不是管理和使用人,张彦文与赵红丽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二人是合法夫妻,同时都是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二、士英派出所及消防大队的笔录中均可见案涉库房张彦文一方用于存放酸奶及纸制品、卫生用品等,并且承认库房内建造的冷库用于存放酸奶,存放的产品均在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三、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只想断章取义,把存放的纸制品、卫生用品归属于张彦文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凌河区文丽纸品经销处,目的只想把我们保全的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财产及资金转移,那么案涉库房内的酸奶、奶制品及用于存放酸奶的冷库作何解释,难道工商局允许自然人可以经营产品吗?综上所述,事实就是事实,逃避及掩盖事实只能让人觉得是没有担当的行为。他说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侵权,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一点观点同上,二、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及张彦文作为库房的实际使用及管理者,在承租期间发生事故,就应当承担责任。他说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不具有主体资格,一、李宁、是合法夫妻,李宁是出资人,、李宁是实际经营者,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是二人经营公司的字号。二、法律不是儿戏,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起诉,如不合理合法,别说一审法院采纳,就是上诉时审查不过关早就驳回了。他说一审法院确认财产损失范围错误,一、请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尊重事实,在评估报告中体现的产品价值已经是在张彦文强烈要求降低损失下(有士英派出所调解协议为证)在消防大队,士英派出所及三方当事人共同见证下,利用三天时间,把相对较好的大部分产品挑捡出去后的价值了(全部产品照片已经提交给法院)。二、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主营食品,食品是否安全,关乎人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国家对食品的安全性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在经过水、火、烟等复杂条件及长达一年多在四面漏风的房屋中经过雨雪严寒酷暑等存储条件下的产品,早已过期变质,不具备任何价值。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说全部过水,5.11火灾历经6个多小时的施救,两个消防队出警,调来无数车水从库房三面喷水,我们租用的东侧库房顶棚全部过火,且门窗严重变形破坏,现场一片狼藉,有当天现场录像及照片为证。可以调阅出警记录,还原事实。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说4500元的人工费问题,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难道以为产品不用人工挑捡分类就可以自动码垛报数吗?谁提出置疑谁举证。可以致电评估公司负责人,答案就一目了然。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说评估结论程序违法,不具真实性,评估公司的选择是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中院摇号而来的。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说审理程序违法,第一、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只是断章取义的把库房内存储的纸制品、卫生用品归于张彦文的凌河区文丽纸品经销处,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应是共同的。二、是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即出资人李宁的丈夫,并非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所言的案外人,其代表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所做的一切合理合法。赵红丽辩称,同意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蒲亿田辩称,综合上诉人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几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相悖,并且认为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同时,作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告诉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经理李宁系的妻子,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赵红丽系张彦文的妻子,双方均是合法夫妻,各自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取得收益的关系,承租使用期间,双方夫妻大多数时间都是同步出现在承租涉案库房,参与经营与管理,就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体资格有问题,实属是上诉人有意复杂化,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庭审调查实际情况认定主体资格适格没有错误。而上诉人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的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是与事实相悖的,火灾事故前,张彦文违反协议,私自改电,私自增设线路,不听劝阻,派出所下达整改通知,承租人不理不睬,才导致后果的发生。火灾事故后,承租人私自撕毁火灾现场涉案库房封条,进入现场偷走烧毁的电器和其他烧毁的货品,意图逃避法律责任,消防部门和派出所可以证明。二,承租人张彦文主动找出租人蒲亿田针对烧毁房屋进行赔偿,并经士英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中张彦文对自己的过错是承认的。三、根据锦州市古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火灾,自然火灾,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证明承租人使用期间引起。本次火灾事故中,蒲亿田是没有过错的,首先,案涉库房出租前经过三级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后出租使用,可以到锦州市古塔分局士英派出所管辖的消防部门调查,2、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在2012年5月13日就发生的转移,租赁协议中明确了使用权利和义务,详见房屋租赁协议。本次火灾是承租期间承租人私自改电,使用不当引发的,故出租人没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所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彦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和被上诉人蒲亿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火灾损失不具有赔偿请求权。首先,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下称“安信商贸经销处”)为企业法人,案外人梁会明为自然人,分别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已有证据证明:案涉库房《租赁协议书》由被上诉人蒲亿田(出租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梁会明(承租人)三方签订,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及案外人梁会明承租案涉库房;庭审中,房东(被上诉人蒲亿田)也明确称案涉库房租赁给梁会明个人使用;进一步结合消防部门制作的证据,也指明火灾事故当事一方是梁会明个人。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9-20行也确认“承租部分……”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与梁会明个人混为一体,明显违背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但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在案涉库房内存放财产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梁会明个人在库房存放财产,不能证明火灾受损财产是属于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所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统计数据》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也证明承租案涉库房及申报火灾损失的均是梁会明个人。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1行“承租库房内的商品又全部过水”的描述,也确认了库内商品归属梁会明个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其赔偿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明显错误。(二)上诉人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对于火灾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仓库西北角,本案火灾是由电气线路引发,绝非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主张的冷库起火导致火灾。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没有确定上诉人电气使用不当所导致,本案全部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蒲亿田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蒲亿田的过错所致”,明显违背事实。首先,公安消防部门是调查火灾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起火原因的最权威认定。就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古塔区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雷击火灾、自燃火灾、外来火源引起火灾,根据排除法,确定是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结论是明确、唯一的,本案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并且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能自相矛盾。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蒲亿田存在重大过错。第一、案涉库房系被上诉人蒲亿田未依法办理消防、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违法搭建,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消防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第二、库房电气线路是被上诉人蒲亿田在劳务市场上雇佣零工铺设,违反了《辽宁省消防条例》第20条和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三、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出租人负有保障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保障租赁物具有安全适用性,并承担检查、维护之义务。被上诉人蒲亿田违法建设使用库房,未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雇请无证人员违章铺设电气线路,且未尽检查、维修义务,导致发生电气线路火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假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观点成立,那么被上诉人蒲亿田、案外人梁会明同为电气线路使用人,也应共同承担责任。毋庸置疑,案涉库房电器线路的铺设人和管理人是被上诉人蒲亿田。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仓库西北角,是仓库电气线路由室外接入室内的位置,由此引出的电气线路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蒲亿田、案外人梁会明三方共同使用。其他证据同样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假设一审法院有关电气线路管理人及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成立,那么一审判决中免除或不判决被上诉人蒲亿田、案外人梁会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是错误的。第五、一审法院确定财产损失范围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将全部商品计算为火灾损失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库房财产烧损程度由西向东逐次减轻,案外人梁会明承租的东侧库房在火灾中仅有一小部分过火,库内商品大多完好无损,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其他部分是否经过烧、烤、烟熏及过水的举证责任在原审原告,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并未将举证责任转给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举证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置疑主张,明显错误。其次,一审判决书认定“承租库房内的商品又全部过水”一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虚构事实。第三,评估过程中搬运清点货物,需要支出人工费应当包含在评估费之内,另行支付和收取没有合法依据,与本案火灾损失无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单方手工制作的收条,认定人工费4500元明显错误。第六、评估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损失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书》(辽鑫评报字(2015)第D137号)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财产损失错误。具体理由:(一)评估依据错误,评估机构没有采用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二)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未经上诉人到场见证取样;(三)火灾现场在评估前已为案外人破坏,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火灾发生时的损失情况;(四)评估对象无合法有效进货凭证及生产许可文件,且多为过期产品,本身不具评估价值;(五)评估报告未核减残值。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合理、合法请求,既没有对重新鉴定申请作出决定也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强行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归责方式,该条文明确规定:在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管理者、使用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推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明确了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及无过错为例外”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引用不当将会限制人们的活动自由,因此,“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纠纷缘起火灾事故,即损害后果是由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绝非案涉库房或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坍塌、坠落而导致,根本不符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情形。一审法院错误地引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蒲亿田的代理人曹理忠不具代理资格,原审法院仍允许其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蒲亿田的代理人曹理忠身为法律工作者,未提供合法真实手续以公民代理身份出庭,其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代理。对此上诉人明确表示异议,然而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仍允许其参与庭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依法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书第7页确定采信证据中并无“调解协议记录”,举证期内和证据交换时,原审原告和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交“调解协议记录”,也未依法质证。但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6页13-21行“2015年5月18日,梁会明、被告张彦文、被告蒲亿田在士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记录”……,梁会明与蒲亿田少要钱是个人情感问题与火灾事故责任无关”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三)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前述,被上诉人安信商贸经销处主张损失赔偿,然而实际租用案涉库房并申报损失的均为案外人梁会明,两者非同一主体,一审法院本应依法追加案外人梁会明参加庭审,且在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梁会明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不予理睬,导致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彦文观点。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辩称,与针对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不同的是: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确认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但已明确起火点及起火部位均在张彦文租用的库房内,张彦文作为使用及管理者承租使用期间发生的事故理应由他负责。二、三方当事人在士英派出所消防大队有过三次协商,如果张彦文没有责任,为什么要和我们协商,说赔偿我们三万元,我们没同意,赔偿房东10万元,这样自相矛盾。关于蒲亿田,相信法律公平公正,以判决为准。赵红丽辩称,同意张彦文的上诉请求。蒲亿田辩称,冷库是张彦文自己私自搭建的,证据主要应该由士英派出所三级消防部门出具,他们多次给张彦文下达整改通知。张彦文不承认对本次火灾负责,经士英派出所多次调解,张彦文主动赔偿蒲亿田10万元,而且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张彦文因这次调解协议向古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是驳回起诉,张彦文又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所以说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张彦文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推卸责任和自己本身阐述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上诉请求:一、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56520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间接经济损失16468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评估报告中体现的产品价值565209元已经是挑走大部分产品后的价值,这些产品已经没有办法在市场流通了。二、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扣减掉的16113元非食品类物品,已在评估报告中体现而且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库房产品分布图明确注明促销品存放位置紧邻失火库房,烧损严重,此类产品已不具备再使用价值。三、此次火灾,经被上诉人强烈要求,经古塔消防大队及士英派出所同意及陪同下,上诉人挑出大部分品相较好的产品但经过烟、火、水等洗礼,需经过人工挑捡、搬运、更换等诸多步骤且火灾现场在未评估之前都需有人看护,员工因为现场封闭不能正常上班等等这都是因此次火灾产生的间接费用,因此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在没有分清过错之前,谈赔偿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从权威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并没有认定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就无须由他承担责任,我们也不否认上诉人因为火灾造成损失。张彦文辩称,同意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意见。赵红丽辩称,在没有确定火灾的责任之前,尤其是消防认定结果没有明确谁应该承担责任时,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意见没有任何意义。他一再提出我和张彦文是合法夫妻,我必须和张彦文承担工作的责任,把我单方面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在答辩中对于起火点和起火部位问题,权威部门已经说是西北角,上诉状说是冷库,他的出发点是错误的,违背事实真相,最后得出的结论也是偏离轨道的。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说他的损失,很多都是张彦文提出让消防大队降低损失的,火灾发生后大家都有损失,都想让损失降低到最小。我不应该是被上诉人,让我承担损失也是不对的,安信商贸的促销品很多是玻璃制品,不是食品,承担这部分损失是说不过去的,应该在确定了责任后再找赔偿。从一审法院的审理中大家都承认库房的出租人是蒲亿田,承租人是张彦文,主体适格的问题,确实需要澄清确认。蒲亿田辩称,上诉人诉求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蒲亿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蒲亿田作为库房的出租人也是受害者,责任应该由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彦文负责,因为是其在承租期间使用不当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诉求损失的数额不发表意见。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日用品批发零售。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李宁系夫妻关系。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红丽,股东为赵红丽与张彦文,经营范围为纸、纸制品销售;食品批发兼零售等。赵红丽与张彦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蒲亿田(甲方)与被告张彦文(乙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方把古塔区白老户村550-2,第019号,面积621平米厂房出租给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损坏室内外房屋设施,不得随意在室内外改造建筑,需要时,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如不经甲方同意,违规操作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做好防火安全,否则出现后果乙方自负”。被告张彦文承租部分系房屋的西侧,作库房使用,主要存放卫生纸、纸尿布及奶制品等商品;承租部分系房屋的东侧,主要存放预包装食品等商品。双方库房中间采用石膏板进行分隔。被告张彦文承租部分在承租之后,建有一个冷库。2015年5月11日12时15分,被告赵红丽报警称,古塔区白老户村550-2号仓库发生火灾。消防队出动救火车进行灭火。2015年6月19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消防部门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1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古塔区白老户村550-2号仓库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火灾、自燃火灾、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张彦文承租的库房内。经消防部门对仓库内商品进行勘验:“仓库内堆放的商品燃烧程度由西向东,由南向北,由上至下逐次减轻。张彦文库内商品全部过火;库内商品仅在与张彦文库衔接处及库房靠墙四周有一小部分过火,其余大部分商品有明显烟熏痕迹”。消防部门在灭火过程中,承租库房内的商品又全部过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抢救出部分商品。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彦文、被告蒲亿田在士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记录”,相关内容为“初步调解三方同意派出所调解,张彦文提出三方因为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要量化,与蒲亿田对张彦文提出的意见无异议。经初步查明,起火点在张彦文库房内,张彦文主导此次事件的赔偿,与蒲亿田无异议。至于火灾事故责任问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权利做出责任细分。至于将来所涉及到张彦文对蒲亿田、所赔偿的人民币,与蒲亿田少要钱是个人感情问题与火灾事故责任无关”。原告库存商品经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值为565,209.00元,其中过期食品价值6298元,非食品类物品价值161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万元。在评估过程中,因需要搬运货物清点,原告支付人工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一、关于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以其财产遭受损害,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对此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代理人亦无异议,故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为适格原告。二、关于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赵红丽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明确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身份具体、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院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赵红丽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因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被告张彦文承租的库房内,该库房用于存放的物品在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且被告张彦文亦是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应认定该库房的管理人及使用人为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彦文。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消防部门并未对起火原因做出明确认定,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彦文作为管理人及使用人,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彦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蒲亿田虽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火灾发生期间,房屋已出租,并不由其管理、使用,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由于被告蒲亿田的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蒲亿田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受损的物品主要为经营的食品,食品是否安全,关乎人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故国家对食品安全有严格的管理规定。食品在经过火烧、烤、烟熏及过水之后,是否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还能销售和食用,应由侵权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未能举证,故食品损失的数额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准,但应扣除已过期的食品。关于非食品类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不能使用,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期间,因评估的需要支付的人工费,属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财产损失542,798.00元(565,209.00元-6298元-16113元);二、被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支付的人工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电费通知单、客户交费(结算)明细,证明承租的房屋是共用一块电表,费用是二承租人共同承担,三家共用一个线路;二、照片两张,证明发生火灾前,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在租赁房屋外安装了电气设备炒瓜子机。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蒲亿田提交了判决书两份,证明张彦文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是有责任的,而且他在两次庭审中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材料中都体现自己承认搭建的冷库上方失火,而且对自己的责任已经承认,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蒲亿田提交判决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关于电线情况记载:“西北角靠北侧墙面有一烧损开关装置,一头接入户电源线,另一头分出6股BV2×4m㎡铜导线,其中4股为库房照明环路线;另2股延伸到库房后面蒲亿田库房电源插座。另外,在这两股铜导线中间部位接出2股6m㎡路线,路线已熔断……。”库房内由西北角接入的电源由张彦文与梁会明共用,电费由张彦文与梁会明平均分担。再查,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在承租库房后用库房电源连接了炒瓜子机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二、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对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火灾事故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主张的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虽张彦文为古塔区白老户村550-2号仓库的承租人,但张彦文与赵红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且库房存放物品与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符,一审法院认定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为该库房的管理人、使用人并无不当,对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起火的原因,排除雷击火灾、自燃火灾、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火灾。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消防部门并未对起火的原因做出具体明确的认定,起火的原因并未指向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彦文,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主张因起火点位于张彦文库房一侧,故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电源线是从库房的西北角接入,而张彦文承租面积为库房的西侧部分,入户电源位于张彦文一侧,且关于仓库内的用电线路并非由张彦文单独使用,而是与梁会明一方共用,产生的电费也由两户均摊,故不应依据起火点的位置而将起火的原因归责于张彦文一方,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原则认定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及张彦文承担责任不妥,该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况,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予以认定。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无证据证明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及张彦文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故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及张彦文不应对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损失承担责任。因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无过错,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关于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张彦文关于不应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评估费300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