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多霞与潘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多霞,潘安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204号原告:朱多霞,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潘安文,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原告朱多霞为与被告潘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3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14年7月起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华亭街69号的“炬屹鞋厂”从事鞋业加工工作。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328元。同年7月,被告潘安文因无故拖欠工资,被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328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多霞工资11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多霞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舒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