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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某1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深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21号原告梁某1,女,201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唐赛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华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惠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深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村。法定代表人梁英乾。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村。法定代表人谢允恒。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然,系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经济联合社的工作人员。原告梁某1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深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深涌股份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平西经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及委托代理人谢一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华、陈惠娟,第三人深涌股份社及第三人平西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家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梁某1于2014年3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29日随父入户平西,即现址。其父亲梁某2于1982年10月21日出生,为平西深涌村村民,住址与原告相同;其母亲林某,原籍南海桂城江滨居委,2007年8月10日通过夫妻投靠由江滨居委迁入现址,佛山市户籍改革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梁某2与林某2008年已生育一孩梁芷煣,并随父入户平西深涌,现属于第三人深涌股份社和平西经联社的成员,原告属政策外出生二孩。另查明,2008年实施的《桂城街道、平西村委会第四届深涌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父亲属本社股东、母亲属城镇居民,申请随父入户购股(随父者)。符合计生的……可开始享受合作医疗报销,但股份分红、土地分配款要到下一年才能享受(本条只适用于新生儿)。”2015年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深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双方为本社成员股东或一方为本社成员股东,另一方为农业户口且享受集体福利待遇,出生时入户本社所在地且户口一直在本社所在地的违计生育的子女,须于确权时点前按2015年度购股价(每股1800元)购买如下相应年龄档次物业股股数……但须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违计制约期内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第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桂城街道、平西村委会第四届深涌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出资购股条件的以下人员,本社不再无偿配给资源股,允许其按照如下标准购买股权数……公布期内没有收到成员提出书面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本社发出购股通知书。”深涌股份社对2008年实施的章程的第十四条予以补充说明:“对于父亲属本社股东、母亲属城镇居民,申请随父入户购股(随父者)。不符合计生的,不能购股。”平西经联社说明:“平西经联社并未制定正式的章程文本,若需适用时,参照平西经联社下属经济社的章程。”另平西经联社说明:“若属于我经联社下属各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我经联社的股东和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在第三人深涌股份社实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深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5年12月13日实施)前,根据深涌股份社的历届章程,依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不能成为第三人深涌股份社及平西经联社的股东。同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第三人平西经联社的说明可知:只要成为深涌股份社的股东和成员,即可成为平西经联社的股东和成员,否则也不具有平西经联社的股东和成员身份。但根据深涌股份社2015年实施的最新章程,对于原告的申请一(即确认原告为两第三人的成员和股东),原告可以依章程购股后,成为深涌股份社的股东和成员。对于申请二(即确认原告按照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的儿子的同等条件享受及购买两第三人股份,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深涌股份社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成为其股东和成员进行分类及购股,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通过的有效条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法律并没有具体授权相应的政府部门对该事项进行行政管理。同时经向两第三人调查发现,两第三人处的新出生人员,无论何种性质,要取得其成员资格和股东身份,都必须依章程规定先进行购股。现原告属于依章程可以购股的人员,购股后依章程规定可取得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股东身份。但至今原告并未履行章程规定的购股义务,所以,原告因其自身的行为导致其成员资格和股东身份处于待定状况。同时,两第三人的历届章程都经过其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属于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梁某2是第三人深涌股份社的村民及股东,于2007年6月25日与林某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31日生育了原告的姐姐梁芷煣,于2014年3月19日生育原告。梁芷煣于2008年9月23日随父亲入户,并于2008年购股成为第三人深涌股份社的股东成员,享受股东成员的福利。原告于2014年亦随父入户,却不能购股,因第三人平西经联社认定原告属超生儿,不享有购股资格。但原告的父亲已接受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处罚,且已缴纳全部社会抚养费,原告的父亲在14年内不能享受平西社区及小组股份合作社的所有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至2028年为止。由于第三人以原告是属于超生子女为由,非法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剥夺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两第三人一方面拒绝原告按照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的儿子的同等条件享受及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另一方面两第三人却同意了与原告同属超生儿的父母双方为第三人股东的超生子女按照第三人的章程规定享受及购买了两第三人的股份。两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公正,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由于两第三人剥夺了原告因出生而依法取得两第三人合法的股东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因出生而享有成为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深涌股份社2008年的章程,原告的申请应得到支持,但两第三人却一直不同意原告按照双农人员生育二胎子女的同等条件购买第三人的股权。原告已属于符合计生条件的股东子女,理由如下:1.原告父母已依法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11649.9元;2.两第三人对原告的父亲梁某2已作出14年内停止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决定;3.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通过审核同意原告随父入户,原告父母已缴纳全部社会抚养费;4.符合政策规定随父入户在第三人处。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原告为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两第三人应准予原告按照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子女同等条件享受及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梁某1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梁某2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书,证明原告出生入户在两第三人所属深涌村。3.股权证书,证明原告的祖父和父亲均是两第三人的股东。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父母梁某2、林某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11649.9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认为,首先,根据第三人深涌股份社2008年实施的章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两第三人的股东所生育子女同等条件购买两第三人股份,不仅要随具有第三人深涌股份社股东资格的父亲入户第三人所在地,还要符合计生的条件,原告属政策外出生二孩,故不符合规定,不能按照两第三人的股东所生育子女同等条件购买两第三人股份。其次,根据第三人深涌股份社2015年实施的章程,虽然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深涌股份社2008年实施的章程中关于出资购股条件的人员,但其仍可出资购买相应的股权,成为两第三人的股东。但原告一直未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致使其仍未能成为两第三人的股东。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其所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非持股成员是指只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不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及第五条“非持股成员能否转变成为持股成员和以何种条件可以转变成为持股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成员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和规定相应的购股条件属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可按照章程规定或组织成员大会表决来确定,政府部门无权对该事项进行行政管理。因此,涉案2008年及2015年章程对成员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购股条件,因上述章程已经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故该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获得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应依章程规定,购买相应股权。现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两第三人的股东所生育子女同等条件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因原告属政策外出生的二孩,不符合2008年章程的规定,不能按照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子女同等条件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同时,根据2015年章程,原告仍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出资购买相应的股权,成为两第三人的股东,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购股义务,造成其无法获得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因此,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据法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户口册一、户口册二、户口册三、户口册四、户口册五、户口册六,证明:(1)原告父亲梁某2是平西深涌村村民;(2)原告母亲是林某,原籍南海桂城江滨居委,2007年8月10日通过夫妻投靠由江滨居委迁入现址,佛山市户籍改革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3)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29日随父入户平西,即现址。2.2008年实施的《桂城街道、平西村委会第四届---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说明》,证明若父亲属第三人深涌股份社的股东,母亲属城镇居民,除要求户口随父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外,出生符合计生的,才具有第三人的购股资格。3.2015年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深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证明原告具有第三人深涌股份社的购股资格,可购买相应的股权,成为股东。4.《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深涌股份社的股东与成员是第三人平西经联社的股东与成员,第三人平西经联社没有制定正式章程,相关规定适用第三人深涌股份社的章程。5.《行政决定申请书》及附件、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证明:(1)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分别是梁芷煣与原告,原告属政策外出生的二孩,梁芷煣已于2008年随父入户第三人平西深涌经济设所在地,成为两第三人的股东。两第三人述称,两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两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原告及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2、3、5,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是两第三人在被告行政处理阶段向被告提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1的父亲梁某2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深涌村村民,属于两第三人的股东。原告母亲林某原籍南海桂城江滨居委,2007年迁入平西,佛山市户籍改革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梁某2与林某于2008年生育一孩梁芷煣,梁芷煣随父入户平西深涌村,现属于第三人深涌股份社和第三人平西经联社的成员。原告梁某1于2014年3月19日出生,属政策外出生二孩,2014年7月29日随父入户平西。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两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为两第三人的成员和股东,并按照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的儿子的同等条件享受及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26日、3月2日、3月5日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平西经联社、第三人深涌股份社。另查明,第三人深涌股份社2008年实施的《桂城街道、平西村委会第四届——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物业股的现金扩股:1.符合购股扩股人员可以用现金按相应的股数购入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物业股股权:……(3)父亲属本社股东,母亲属城镇居民,申请随父入户购股(随父者)。符合计生的,写申请书、母亲户籍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批准后,随父入户,缴纳股份基金伍仟元(股份基金不退还),在办理入户、缴纳股份基金、购买物业股、缴纳合作医疗款后,可开始享受合作医疗报销,但股份分红、土地款分配要到下一年才能享受(本条只适用于新生儿)。……”2015年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深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不符合《佛山市桂城街道、平西村委会第四届深涌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出资购股条件的以下人员,本社不再无偿配给资源股,允许其按照如下标准购买股权数[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人员须以106000元出资购买1股物业股;18周岁(含18周岁)-40周岁(不含40周岁)的人员须以212000元出资购买2股物业股;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人员须以318000元出资购买3股物业股,以确权时点作为界定年龄档次]:(一)除第十二条规定外,本社成员股东自198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期间出生的子女;……”2016年2月5日,第三人深涌股份社向被告出具《说明》,对2008年颁布的章程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予以补充说明:“对于父亲属本社股东、母亲属城镇居民,申请随父入户购股(随父者)。不符合计生的,不能购股。”2016年2月5日第三人平西经联社出具《证明》2份,称该经联社并未制定正式的章程文本,若需适用时,参照平西经联社下属经济社的章程;若属该经联社下属各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该经联社的股东和成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及两第三人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两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处理事项包括两项,一是确认其为两第三人的成员和股东,二是按照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的儿子的同等条件享受及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经查,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依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只依据第三人深涌股份社的章程规定,以原告未购股为由,作出原告因自身的行为导致其成员资格和股东身份处于待定状况的结论,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该处理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按照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的儿子的同等条件享受及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的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深涌股份社2015年的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社成员股东自198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期间出生的子女,均可购股成为该社股东。第三人平西经联社亦已明确若属该经联社下属各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该经联社的股东和成员。因此,原告要成为两第三人成员和股东,除了要具备两第三人成员和股东资格以外,还需按深涌股份社2015年的章程规定购股。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可知,原告并非不同意出资购股,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的过程中没有查明原告未履行购股义务的原因,也未认定原告是否可按两第三人股东所生育的儿子的同等条件购买两第三人的股份,仅以原告不出资购股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实际是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未作处理,处理决定明显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梁某1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麦俊英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