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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30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会平,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晋0930民督4号申请人:王会平,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山,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兴隆公路以东(110国道以南恒兴达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恒,男,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王会平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王会平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在河曲县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通过左贵存银行卡转账),用于经营周转,借款经手人为刘恒,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归还借款。至2016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0万元。2016年9月17日,双方通过共同协商,重新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前述借款本息共计76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借给被申请人使用,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双方协议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河曲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要求被申请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王会平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会平借款760万元、利息15.2万元,本息合计775.2万元。申请费22021元,由被申请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