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华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688号原告张英华,女,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岐,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义,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斌,系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张英华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岐,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1日,双山子村委会从我处借款3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嗣后被告分两次偿还欠款利息4580元。欠款本金3000元及下欠利息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月息1.5分均属实。2003年9月22日已经将本金3000还清,于2011年1月20日又偿还了1580元。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被告辽中区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从原告张英华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03年9月22日被告单位用卖树木款偿还了所欠村民的借款本金,其中包括原告张英华借款本金3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偿还给原告利息款1580元。现原告以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所还的3000系利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下欠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9年9月1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2011年1月20日原告借款利息明细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2003年9月22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从原、被告提供证据看,原告的借款截止至2003年9月22日利息款为2193元,与原告所述的当日偿还的利息3000元金额不相符合;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王岐记载的村卖树付台款明细上注明有(本金)字样,且该名单上的其他债权人所收款项也均为借款本金;被告单位原始明细账上记载欠原告张英华的款项于2003年9月22日已平帐;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凭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还的3000元是利息款。综上,被告村委会还给原告的3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宜;关于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被告对尚欠的利息款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英华利息款2193元(已付1580元);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