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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红君、司长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红君,司长兵,张万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64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该银行员工。被告:胡红君。被告:司长兵。被告:张万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胡红君、司长兵、张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6年10月13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家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