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审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绍兴市柯桥区玉龙茶业有限公司(原绍兴县玉龙茶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市柯桥区玉龙茶业有限公司(原绍兴县玉龙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4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玉龙茶业有限公司(原绍兴县玉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车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汉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原稽东镇车头村“分水岭”地段建造厂房,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30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00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3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6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4、对非法占用31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930元整;对非法占用408平方米林地及861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31725元整。共计罚款人民币32655元整。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故该项申请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玉龙茶业有限公司(原绍兴县玉龙茶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30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3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6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