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天勇与朱四清、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天勇,朱四清,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什字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四清,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黄石路8号十五冶一区**栋***室。原审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黄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祥,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谢天勇因与被上诉人朱四清、原审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约定事项是将尾矿坝碎石进行加工并运至坝基指定位置的工作,材料来源、方量计算均是工程进度推进,属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部分,碎石加工、运输、铺垫工作包含于工程建设的范围以内,因此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合同中约定的住所地应当以起诉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准,朱四清长期生活在工程所在地冕宁县回龙乡马场村瓦都沟,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朱四清系现场负责人,为了便于工程管理长期生活在工程所在地,截止上诉人起诉立案时(2016年8月9日)其已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虽其户籍地为江西省贵溪市黄石路8号十五冶一区21栋505室,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冕宁县回龙乡马场村瓦都沟,所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另外,本案涉及碎石方量计算、工程款的结算,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诉累。被上诉人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是朱四清提供全部原材料,谢天勇收取的报酬基本为加工费,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其他建设工程类纠纷就应该按一般管辖来确定,可以适用协议管辖。2、朱四清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冕宁县。虽为工地负责人,但也只是在工地需要协调时才去,并不连续经常居住。本案应移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谢天勇的管辖权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谢天勇与被上诉人朱四清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合同甲方为朱四清,朱四清的身份登记地址为江西省贵溪市黄石路8号十五冶一区21栋505室。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朱四清的经常居住地在冕宁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朱四清称其并未在冕宁县连续经常居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朱四清的经常居住是否在冕宁县,无法确定,而其户籍所在地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将其户籍所在地认定为其住所地并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天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硕布格苏日审 判 员 邱 跃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