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郝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郝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526号原告窦某某,男。原告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建明,男,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女。原告窦某某、郝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某、郝某某及其托代理人范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郝某某诉称:原告系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第五组拆迁户,因被告舒某某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是分两次从黔西某某银行取现金给被告的,2015年7月31日取9万元,2015年8月1日取5万元,给付9万元时是在原告家中,当时有冷某某、李某某在场,给付5万元时是在被告家中,当时有赵某某在场,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年底我找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称资金压在货上,时隔一月后,被告电话打不通,其店铺已转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却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6%的年利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窦某某、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舒某某在工商注册的黔西县某某百货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和黔西县某某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是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8月1日从银行分两次(9万、5万)取款给被告的事实;4、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及装饰装修安置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5组拆迁户,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的拆迁房屋补偿款;5、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下落不明。证人冷某某证实;舒某某向窦某某、郝某某借款9万元的事实,当时该笔款是在原告窦某某的家中借给舒某某的,我和我爱到窦某某的家中做客,然后舒某某到窦某某的家中借钱,舒某某向窦某某、郝某某出具借条,然后窦某某将刚从银行取好的钱交付给舒某某,因为钱是一沓一沓封闭好的,所以当时没有细数,钱交付给舒某某后,舒某某就走了。证人李某甲证实;我是某某时代公司的职工,我公司给舒某某安装了台净水机,2015年8月我去给舒某某清洗净水器,我先到舒某某家中,然后窦某某夫妇随后到舒某某家中,我亲眼看见舒某某向窦某某夫妇借钱,当时看着清数的借款是5万元,舒某某向窦某某夫妇出具了借条,最后我把机器清洗干净后我就离开了。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夫妇系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第五组拆迁户,被告舒某某经营黔西县某某百货商店,舒某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方借款,于2015年8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方借款14万元,该笔借款是原告分两次从黔西某某银行取现金给被告舒某某,2015年7月31日取9万元,2015年8月1日取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6%的年利率。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舒某某向原告窦某某、郝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6%的年利率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郝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原告窦某某、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真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