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8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钦华、王晓娟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钦华,王晓娟,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882号原告:徐钦华。原告:王晓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代理上述二原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龙进。原告徐钦华、王晓娟与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钦华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钦华、王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7432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违约金(日违约金为所购房屋总价740370元的0.18‰,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为624日,计83518.3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为259日,计34516.0494元。合计117674.4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应按约于每年的11月份向原告支付租金98716元,但自2014年11月25日已产生的租金,被告仅于2015年一、二月支付3万元,余款拒绝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徐钦华、王晓娟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16348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钦华、王晓娟向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常熟国际服装城第1幢1单元5-6-8室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68.080平方米,总价款740370元。同日,徐钦华、王晓娟(乙方)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及用途1-1乙方的商铺座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5-6-8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60.08平方米,具体以房屋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为准。1-2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2-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委托期限内,乙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甲方的租赁经营权利。……3-3委托期限内,乙方转让该商铺的,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证受让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3-4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获取商铺租金。第四条委托期限4-1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4-2委托期限届满,甲方拥有优先续约权:续约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确定。……第六条租金支付事项及经营收益、风险6-1前三年(即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三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6-2后七年(即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租金标准: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98716元(大写玖万捌仟柒佰壹拾陆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份。6-3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第八条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11-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提示:本合同内容双方已认真阅读,并准确理解条款含义,双方自愿签署本合同。”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徐钦华、王晓娟取得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68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载明建筑面积68.08平方米,该房屋由徐钦华、王晓娟共同共有。2010年4月23日,徐钦华、王晓娟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份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租金98716元,应于2015年11月份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租金98716元,合计19743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租金167432元(197432元-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2014年11月份支付租金,故被告的违约之日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1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起算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30日起的违约金为合同约定的双倍),不符合前述约定,被告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740370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钦华、王晓娟租金167432元及以740370元为基数按每日0.18‰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钦华、王晓娟租金167432元及以740370元为基数按每日0.18‰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钦华、王晓娟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徐钦华、王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同意其预交的27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鸿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