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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盛喜诉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喜,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855号原告:徐盛喜,男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国,该公司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该公司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薇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盛喜诉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盛喜、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国、张青山、聂薇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电气工程师,2000年4月,原告带着技术和项目被被告企业招聘,教会了一些技术人员后,被告不履行当初招聘时的承诺,还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后经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01525号判决,原告为该企业职工的合法身份被确定了,并令被告给原告补交“三险”。但被告拒不执行判决。2013年5月,兴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2012)兴执字第00556号裁定书,告诉原告只能执行钱的部分,剩下的只能自己找企业。但直到现在,我也没有见到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已满60周岁,按理应该享受退休待遇了,却生活在饥寒交迫之中。十几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该企业的迫害之中,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该企业近几年的最高标准给原告补交从2000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辩称,被告不服2009年的判决结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聘任劳动合同应该认定原告除名成立,对于离职人员有相关的公告,除名是正确的是没有异议的,原告2009年之后一直没有上班,要求补交保险不符合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盛喜与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磁热车间任技术员。2000年4月21日被告单位以原告擅自离职并经通知未归,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单方决定,并对原告的福利待遇给付至2004年4月30日。2009年4月原告在协调自己劳动关系时了解到自己已被被告单位除名,但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故与被告产生争议,于2009年9月8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葫芦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后原告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的将原告徐盛喜除名的决定;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徐盛喜缴纳养老19800保险元(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每月300元)、医疗保险(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每月225元)、失业保险2970元(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每月4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住宅、拖欠工资、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徐盛喜申请执行,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兴执字第00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兴劳仲不字(2016)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该企业近几年的最高标准给原告补交从2000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09)兴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兴执字第00556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时间为2000年4月到2015年10月。关于2000年4月至2004年4月30日的保险部分,被告对原告的福利待遇已经给付至2004年4月30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保险部分,已经(2009)兴民一初字第01525号案件予以审理,故本院不予重复审理;关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保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敏审 判 员  李英志人民陪审员  郭玉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