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姜波上诉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波,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6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男,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集团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4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的“姜波要求撤销上述批复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姜波在一审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姜波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化学集团公司等隐瞒了姜波及其他职工折资入股的情况,因此化学集团公司所作出的北化字(2014)246号文件侵犯了姜波的股东权益;四、化学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化学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化学集团公司所作出的北化字(2014)246号批复是化学集团公司针对下属公司请示所作的批复,是内部审批管理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本案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姜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姜波主张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姜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姜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化学集团公司撤销北化字(2014)246号文关于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特种公司)吸收合并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红光公司)的批复;2.判令化学集团公司赔偿姜波因本案支付的差旅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姜波原系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职工。红光公司被列入政策性破产计划,2005年9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宜民破字第2-1号裁定书,宣告红光公司破产。红光公司清算组根据红光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红光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作出红司清[2005]9号《关于呈报的报告》,其中提到“企业破产后利用有效资产整合重组为新企业,依据重组企业岗位设置和录用条件,除上述安置渠道安置以外的在册职工,均可参加企业重组。参加重组的职工转换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以本人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现金折(投)资入股。参加重组人员的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与自谋职业人员相同。重组人员的股金由专门机构管理。”该细则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及宜宾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06年5月29日,红光公司破产清算组确认姜波的一次性安置费为48338元。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批示,红光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400万元,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光公司)出资100万元,二者于2005年10月21日共同注册成立北方红光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2008年1月18日,红光公司工会委员会将其所持北方红光公司的80%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2014年3月,北方红光公司减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100万元,股东龙兴公司退出,北方红光公司变更为甘肃银光公司法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13日,红光特种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由甘肃银光公司及北方红光公司变更为甘肃银光公司。至此,甘肃银光公司成为北方红光公司与红光特种公司的唯一股东。而甘肃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化学集团公司。2014年3月13日,甘肃银光公司决定红光特种公司吸收合并北方红光公司,红光特种公司存续,北方红光公司注销。甘肃银光公司就上述决定请示其股东化学集团公司,化学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北化字[2014]246号《关于红光特种公司吸收合并北方红光公司的批复》,同意上述吸收合并方案。该批复系甘肃银光公司的股东化学集团公司对甘肃银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所作出的公司内部管理性文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姜波要求撤销上述批复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波的起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姜波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作为其二审新证据:证据一,姜波与北方红光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据二,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证据三,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证据四,荣誉证书。上述证据均要证明姜波是北方红光公司的重组职工。另外,姜波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红光公司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基本情况表资料、红光公司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费用测算表以及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情况表。化学集团公司对姜波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姜波是北方红光公司的重组职工。化学集团公司二审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对于姜波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由于化学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可姜波是北方红光公司的重组职工,因此本院对于姜波是北方红光公司的重组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姜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由于姜波请求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二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姜波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姜波在一审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姜波的起诉是否正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系姜波作为原告以化学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姜波在一审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化学集团公司作出的北化字(2014)246号文关于红光特种公司吸收合并北方红光公司的批复。姜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化学集团公司作出的北化字(2014)246号文关于红光特种公司吸收合并北方红光公司的批复侵犯了姜波作为北方红光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姜波系以北方红光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具有北方红光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姜波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前提,也是判断姜波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基本依据。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情况来看,姜波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北方红光公司的股东身份成为北方红光公司的股东,而且化学集团公司对于姜波所主张的北方红光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予认可。因此,在关于姜波是否具有北方红光公司股东身份的相关问题未予明确之前,姜波以北方红光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姜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审 判 员 伍 涛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窦 磊书 记 员 赵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