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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迟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微信结识叶某某(另案处理)等卖家,先后四次以支付宝转帐等方式购买各类仿真枪四支,并藏匿于其通河九村XXX号XXX室居住地。2016年6月22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查获自制仿真“快牌”气枪一支、仿真“沙漠之鹰”手枪一支、仿真“秃鹰”步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三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仿真645手枪一支(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无致伤力),并缴获直径为8毫米、6毫米钢珠各一袋、直径为5.5毫米铅弹一袋、玻璃弹珠一袋、二氧化碳充气瓶二十三瓶、打气筒二支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钢珠、铅弹、玻璃弹珠、充气瓶、打气筒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