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翔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翔,男,1991年7月21日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及辩护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翔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载赵某2、张某、何某沿锁蒙高速公路由蒙自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至20时35分行驶至锁蒙高速公路K16+40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由赵某1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河北F×××××号低速行驶的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河北F×××××货车左侧翻,造成云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2当场死亡、张某受伤后经开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30日11时45分死亡,何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锁锁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F×××××号货车驾驶人赵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2、张某、何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翔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翔取得被害人何某及被害人赵某2、张某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翔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送达回执,证人赵某1、何某、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翔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翔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翔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薇 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 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盈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