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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了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隧道桥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郁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将被害人郁某某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郁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下壁骨折、颈部挫伤、擦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郁某某左侧眶内、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部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志材料、被害人郁某某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经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