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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154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8日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会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打闹。自2014年春天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双方家庭幸福美满,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8日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会能,××××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被告提供陈会能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3、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郑跟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