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党广平与邓清武、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广平,邓清武,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陆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238号原告:党广平,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清武,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被告: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谭下镇金鸡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党广平,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曼,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陆翠珍,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原告党广平与被告邓清武、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亨公司)、陆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被告邓清武、金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才、秦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贷本金人民币100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清武于2009年认识。2014年6、7月份,被告邓清武找到原告,说要在防城港设立小额信贷公司,但是资金紧张邓清武向原告许诺,只要借钱给他,借贷期限不超过3个月,月息3%逾期则按每日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用他的个人全部财产做担保。2014年7月30日,邓清武向原告出具“用全部财产做担保的保证函”,2014年8月1日,被告邓清武写下借条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500万借款本金转至被告邓清武账户。同年8月13日,被告邓清武又写下借条对第二笔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第二笔借款500万转至被告邓清武账户。被告邓清武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14万元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邓清武于2014年10月5日写下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保证按计划还本付息。但之后被告邓清武未按计划还款。2014年11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邓清武要求其还款,邓为求得谅解,写下一份《保证担保函》,承认将所借资金用于公司还款,并承诺用其全部财产作担保。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抵押手续,至今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邓清武与陆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亨公司应与被告邓清武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邓清武、金亨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公司行为,是公司债务;2、邓清武对公司债务的担保行为已过担保期限;3、原告所称的部分借款用于公司,部分用于家庭非事实;4、被告没有如原告所诉是逃避债务,一直在积极协商,反而原告涉及的巨额借款来源不明,一直在回避。被告陆翠珍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邓清武、金亨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邓清武出具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邓清武于2014年8月1日向××党广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每月20日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如不按时归还,按每天2‰计付违约金。钱到账户则借条即时生效”的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至被告邓清武卡号为62×××99的卡上。2014年8月13日,被告邓清武再出具一张内容为“邓清武向××党广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45天,月利率3%,每月20日支付利息,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钱到账户则生效”的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至被告邓清武卡号为62××��73的卡上。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清武(借款人)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邓清武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邓清武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认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金亨公司到期债务。同时查明,被告邓清武系被告金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清武与被告陆翠珍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是被告邓清武还是被告金亨公司,原告认为借款人为被告邓清武,被告邓清武、金亨公司认为借款认为金亨公司,邓清武系担保人。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均系邓清武以自己名义出具,其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注明的借款人均为邓清武而非金亨公司,且借款均系打入邓清武个人账户。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邓清武。原告要求被告邓清武归还借款10000000元,合法有据,��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清武、金亨公司均认可上述借款系用于金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邓清武、金亨公司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清武、金亨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邓清武与陆翠珍婚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翠珍与邓清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清武、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陆翠珍共同偿还原告党广平借款10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邓清武、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陆翠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代理审判员 邓选鹏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