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邱龙申请执行四川惠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龙,四川惠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邱龙,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四川惠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肖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候泽宏,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邱龙申请执行四川惠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惠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拥有车牌号为川TU96**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拥有车牌号为川TU96**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雅安市芦山县志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