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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李培勤、叶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李培勤,叶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495号原告王国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樱,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勤,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叶佳慧,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李培勤、叶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樱、被告李培勤及其与被告叶佳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原告因公司需要办理公证业务于2013年认识了在黄浦区XX处工作的被告李培勤,后成为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女。2014年2月,被告李培勤同原告聊起其居住情况,考虑到女儿大了需要改善居住条件,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用于购房。嗣后,原告帮助被告找到房产中介并选中了欲购买的房产,因被告李培勤单身且名下有一套房产,属于限购范围,只能以被告叶佳慧的名义购买。2014年4月20日左右,原告与两被告吃饭时,两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购房,被告李培勤并承诺会将其上南三村的住房出售后还款给原告。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2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0万元;共计交付392万元,用于购买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以下简称江宁路住房)。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年底,被告将其上南三村的住房出售,但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2万元;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培勤辩称,两被告系母女。本人与原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先恋爱后同居,共同生活了两年七个月。双方相识前被告本人一直单身,而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对收到原告两笔转账共计39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与本人相处期间一直宣称其经济实力雄厚,且原告在生理和心理上对被告造成一定损害,故本案原告向自己交付的款项均系双方同居期间的赠与,且有部分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江宁路住房系被告叶佳慧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佳慧辩称,两被告系母女。本案与本人无关,本人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发生经济往来,亦无借贷关系,本人购买的住房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培���于2013年相识,两被告系母女。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培勤转账交付202万元、190万元,共计392万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李培勤交付的上述款项,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且用于购买被告叶佳慧名下的江宁路住房,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培勤分两次转账共计39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共同向其口头提出的借款,虽缺乏书��借据,但被告李培勤辩称原告系因双方的婚外同居关系而成立的赠与行为,且部分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对此被告李培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培勤就本案系争款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培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92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佳慧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华借款人民币392万元���二、被告李培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国华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对原告王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6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80元,由被告李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