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珍、张立新等与王秀红、张瑞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红,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王淑珍,张瑞营,张某,姜秀云,王文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红,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珍,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女,1931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瑞营,女,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系上诉人王秀红的女儿。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秀红,系原审被告张某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诉人王秀红。原审被告:姜秀云,女,193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王文鹤,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张秀山与王秀红、张瑞营、张某、姜秀云、王文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王秀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因张秀山于2014年7月3日去世,故追加其继承人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王淑珍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王秀红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原审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瑞营、姜秀云、王文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秀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于民间借贷的证据链并不完整,打款、收款账户及借条中的当事人并不一致,而且双方之间都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除此之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张长青生前收到4000000元借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假设民间借贷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相结合,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借贷发生在上诉人与张长青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此时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上诉人一方,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此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调取王文鹤账号2012年12月18号至2013年8月的详细账单,一审法院只调取了2012年12月18号当天的详单,上诉人自己无法调取,致使这一段的事实无法查清,这也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王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2月18日,因加油站业务需要资金,张长青找到张秀山,向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7日偿还,月息2.6%。张秀山依约履行了义务,将款项打入王文鹤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张长青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1日,张长青因病死亡。之后张秀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秀山因故身亡,原告系张秀山的直系亲属,依法律规定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张长青与张秀山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不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长青系被告王秀红之夫、张瑞营、张某之父、姜秀云之、王文鹤之舅,2013年5月11日因病在内蒙古去世,其生前因缺资金向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张秀山系原告王国珍之夫,张立新、张丽之父,王淑珍之子,2014年7月3日去世。原告提交张长青借款时书写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秀山现金肆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月息2.6%)(每月月底结息)。借款人张长青。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借据上注明有:农行卡号王文鹤62×××17字样。原告主张借款当日,张秀山用张超的银行卡将4000000元汇入王文鹤的银行卡。原审中依被告王秀红申请法院调取王文鹤银行卡62×××17资金往来清单,该清单载明:2012年12月18日有两笔4000000元汇入王文鹤银行卡,其中一笔是由张超银行账户汇入。当日由王文鹤银行卡转汇至孟根其其格账户4000000元。原审中张超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张秀山的司机,其银行卡由张秀山使用,张长青借款时其在场,张长青书写了借条之后,由会计张振义将款项由其银行卡转入王文鹤的银行卡。被告王秀红、姜秀云、张瑞营、张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王文鹤银行卡资金往来清单,认为只是张超与王文鹤之间的转账,与四被告无关。并主张张长青该笔借款是在其被通缉期间的债务,被告王秀红不知情,是张长青的个人债务。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张长青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长青于2013年5月11日死于内蒙古锡林郭勒医院。2、(2012)黄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开庭笔录、签发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人分别为严雪、张长青的刑事案件案犯逮捕审批表二份、严雪逮捕证。该组证据,证实张长青自2011年至2013年5月11日死亡之前,与严雪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内蒙经营加油站。与被告王秀红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张长青与严雪因重婚被批捕,严雪为此获刑事处罚。被告王秀红申请法院对王文鹤银行卡(62×××17)2013年5月11日之后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查询,以确认该卡的实际使用人。经查询该卡于2012年9月13日开户,2014年1月14日销户,2013年5月11日至销户前有资金往来记录。原告认为被告王秀红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秀山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去调查核实张长青与王秀红之间的婚姻状况,所以不能免除王秀红的还款义务。原告对王文鹤银行卡的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查询结果不能证实银行卡的控制者就是王文鹤。被告王秀红四人认为,2013年5月11日张长青死亡后,王文鹤银行卡仍在使用,说明该银行卡与张长青没有关系。被告王文鹤对查询结果的质证意见,称该卡是其名义开户,该银行卡有时在其手中,有时在张长青手中,但该卡的网银一直由张长青使用,张长青死后,该卡由其个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张长青向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提交张长青书写的借据。被告王秀红、姜秀云、张瑞营、张某四人虽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秀红等四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据上标注了王文鹤银行卡号(62×××17),说明王文鹤该银行卡是张长青指定使用账户。张超在原庭审出庭作证,证实其银行卡由张秀山实际使用,借款经其银行卡汇入王文鹤银行卡。经查询,张长青书写借据的当日,经张超帐户汇入王文鹤该银行卡4000000元,与张超证言相吻合,证实张秀山已将借款4000000元实际交付张长青。因此,有张长青书写的借据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张长青向张秀山借款事实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秀红提交张长青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黄刑初字第322号刑事案件卷中材料,只能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其分居期间。由于借款当日有包括张长青向张秀山借款在内的两笔4000000元汇入王文鹤银行卡。虽借款当日,确有由王文鹤银行卡转入他人银行账户4000000元银行记录,但该转出4000000元是否是向张秀山的借款,不能确定。所以被告王秀红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张长青与王秀红及家庭共同利益。故,对王秀红称该笔借款属张长青个人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为张长青与王秀红夫妻共同债务,王秀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张长青去世,被告姜秀云、张瑞营、张某作为张长青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长青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张长青与张秀山约定了借款利率月息2.6%,折算成年利率为31.2%,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国珍、张立新、张丽、王淑珍作为张秀山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在张长青死亡后,王文鹤(62×××17)银行卡仍有交易记录,但该查询结果,不能否定张长青曾实际使用该银行卡的事实,故被告王文鹤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法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姜秀云、张瑞营、张某在继承张长青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文鹤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秀红、张某、张瑞营、姜秀云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四被上诉人主张张秀山于2012年12月18日借款给张长青40000**元,提供了张长青书写的借据,该借据另注明“农行卡号王文鹤62×××17”的字样,且借款当日张秀山的司机张超已将4000000元汇入了上述账号,对此张超已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综上,案涉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张长青向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张长青生前未收到4000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秀红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发生于上诉人王秀红与张长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秀红未能举证证明张秀山与张长青之间就该笔债务约定为张长青个人债务,或上诉人王秀红与张长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秀山知道该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债务未用于张长青与王秀红及家庭共同利益为由,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王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