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行审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与王玉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王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审28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陈锁国,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玉云(温州市瓯海潘桥德豪食用农产品加工场业主),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玉云停止生产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被执行人王玉云停止生产,并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王玉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