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765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与袁红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袁红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217-1。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玲,该公司法务。被告:袁红新,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红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袁红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上海区门市副理,2014年11月原告核查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冠军磁砖,没有用于金鼎乐购项目和叶榭敬老院项目,为虚假工地,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骗取低价磁砖,挪作他用,存在窜货行为,被告作为上海区的���理人员,在未对项目的工程有初步认识并了解的情况下,填写了工程报备卡,列管成功后,也未对工程进行跟踪,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重大工作失职。原告根据《奖惩管理办法》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被告袁红新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起,被告任上海分公司门市经理,2013年9月1日起任副理。被告主要工作职责(原告认为联系上海区域代理商、对代理商发货及工地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代表原告总部行销处;被告认为其负责门市,对工程项目的真实性没有核实义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总经销冠军品牌磁砖,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设立专买店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014年6月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约书(上海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向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冠军磁砖用于金鼎乐购项目和叶榭敬老院项目。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报备并申请用砖,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以工地价格向原告购入磁砖,但未用于上述项目,而销售到其他工地,或销售给第三方(存在工地价格与零售价格之差)。被告门市课长张学仁填写门市代理商工程报备卡,采购方为上海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榭敬老院),审批意见:区域督导:张学仁,总经销商主管:黄文峰,总经销商经办���葛刚耀。上报至总部营业本部(原告)。2014年11月原告稽核人员审查时发现上述项目工程没有使用冠军磁砖。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公告,认为行销部副理袁红新(被告)、课长张学仁,因稽核在2014年11月6日查核发现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之上海叶榭敬老院工地为虚假工地。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行销部副理袁红新(被告)、课长张学仁各记大过一次。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公告,认为行销部副理袁红新(被告)、课长张学仁,因稽核在2014年11月21日查核发现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之金鼎乐购购物中心工地时,发现该工地内部装修才进入消防管道安装阶段,瓷砖尚未进场,而公司ERP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该工地已出货,已出货的工地为虚假工地。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行销部副理袁红新(被告)、课长张学���各记大过一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出公告,认为行销部副理袁红新(被告)2014年年度累积记警告一次、小过五次、大过两次;课长张学仁2014年年度累积记小过五次、大过两次。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行销部副理袁红新(被告)、课长张学仁自2015年1月1日起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7800元。嗣后,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200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2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公告、民事判决书、订货合约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工作职责为联系上海区域代理商、对代理商发货及工地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代表原告总部行销处,并提供了代理商工地排货通知书单,代理商商区域栏:督导(由被告签字)、代理商主管、经办,工程部栏:处主管、部主管、课主管、经办,证明被告负责这两个项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只是形式上确认,还有工程部主管、经办签字确认,真正审核被告没有权限;被告认为其负责门市,对工程项目的真实性没有核实义务,并提供的2014年5月23日工作说明书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协助代理商负责专卖店、督导各代理商相关零售门市业务之运作、客户投诉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实际工作内容超过岗位责职。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负有举证责任,但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工作内容超过岗位责职,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代理商工地排货通知书单督导栏内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内容,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被告陈述的工作职责,即被告对代理商发货及工地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代表原告总部行销处)不是被告工作职责。被告门市课长填写门市代理商工程报备卡,采购方为上海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榭敬老院),采购方不是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同时,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磁砖,而采购的磁砖未用于上述项目,而销售到其他工地,或销售给第三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记两大过,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经本院计算,被告要求维持仲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6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红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6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