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9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海星与姜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星,姜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9432号原告:徐海星,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太良,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95586024-9。代表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莎,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海星与被告姜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徐海星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海星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星撤诉。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原告徐海星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