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曾**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336号原告:曾**,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人,澳门身份证号码:**,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曾**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2014年4月,因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中兴二路6号《金沙世纪花园》11栋二单元604号商品房,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2万元,约定分12期偿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ll期,每月28日前偿还18000元,第12期在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22000元。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期足额还清全部借款不计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以月息2.2%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超过4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偿还了72000元,尚欠148000元没有偿还,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以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约53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曾**借贷220000元;2、借据,证明被告借到曾**220000元;3、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大亚湾。被告林**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与被告丁长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金沙世纪花园》10栋1802号商品房,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分12期偿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11期,每月28日前偿还18000元,第12期在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22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期足额还清全部借款不计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以月息2.2%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超过4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0000。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72000元,尚欠原告148000元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为澳门居民,本案属涉澳民事纠纷案件。双方所发生的借款行为为民间借贷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发生、履行地在本地大亚湾区,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曾**与被告丁长章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14800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应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以月息2.2%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丁长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该借款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以每月2%的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宏审 判 员 谢学炎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福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