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8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森,黄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597号原告:林良森,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吉祥路塘里25弄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治市还地桥镇走驹村石家湾1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良森与被告黄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黄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黄彦赔偿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9,4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8元、住院用品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黄彦驾驶轿车时撞击,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黄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黄某某系牌号为苏K7XX**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26日21时54分,被告黄彦驾驶牌号为苏K7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四川北路、多伦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6年1月7日,又至该院、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8,405.59元、轮椅购置费980元,被告黄彦垫付原告现金13,635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吉祥路塘里25弄3号。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苏K7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及保险公司出具物损定损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黄彦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包括住院杂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本案当事人未就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8,405.59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黄彦就住院杂品费、律师代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良森医疗费108,4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彦赔偿原告林良森住院杂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林良森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前垫付现金10,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林良森返还被告黄彦诉前垫付现金1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11元,减半收取2,735.55元,由被告黄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