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马骠骏与贾润利、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骠骏,贾润利,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549号原告马骠骏,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智敏(原告马骠骏妻子),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润利,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聂波,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马骠骏诉被告贾润利、被告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骠骏的委托代理人徐景燕、智敏,被告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润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骠骏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润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聂波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款期限2年,并注明每年还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当天原告将1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现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润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贾润利支付原告马骠骏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聂波对上述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润利未作答辩。被告聂波辩称,答辩人跟贾润利是朋友,2013年6月份贾润利去答辩人家找答辩人说他没有钱交房租,想跟答辩人借3万元,答辩人没给他。2013年7月6、7号他就带答辩人去找马骠骏借,答辩人之前不认识马骠骏,贾润利在向马骠骏借3万元之前还借了他7万元,马骠骏就要求答辩人为马骠骏的借款作担保,答辩人只答应做3万元的担保,但马骠骏说不签字就不借给贾润利这3万元,贾润利跟答辩人说让答辩人签字,最后钱还是由他还。借款本金就是10万元,答辩人见到的就只有3万元,10万元的条子在打本案的条子的时候已经撕毁,本案的15万元是连本带利计算的结果,他们口头约定的是分三年还清,一年5万元,答辩人也是迫于无奈才又在1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润利向原告马骠骏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元月18日至2016年元月18日还清。借款形式现金,借款人电话158××××××××.注明:每年还款5万元,分两次还清。借款人:贾润利。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18日。”在借条下方标注:“担保人聂波我自愿为贾润利担保,如还不了借款,我自愿还清。电话152××××××××.担保人:聂波。担保日期:2014.1.18”。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之后未支付过利息,未返还过本金。被告聂波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被告聂波主张该15万元的借条,本金系10万元,按月利率2分将利息计入本金总计15万元,出具借条之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聂波主张其仅对其中的3万元提供担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聂波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聂波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被告贾润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马骠骏向被告贾润利出借15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贾润利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由于借条未就利息情况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就利息约定情况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贾润利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被告聂波主张其仅对其中的3万元提供担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聂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聂波作为担保人在1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条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借条明确约定“担保人聂波我自愿为贾润利担保,如还不了借款,我自愿还清”,应当认定为被告聂波对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被告聂波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贾润利追偿。被告贾润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润利返还原告马骠骏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润利支付原告马骠骏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贾润利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聂波在被告贾润利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聂波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贾润利追偿;五、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润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骠骏;六、驳回原告马骠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马骠骏已预交),由被告贾润利、被告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娇娇审判员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