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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薛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雷,曾用名薛雷雷,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薛雷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瓦店乡商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四卫生室”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在前步行的庞某、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某、冯某及薛雷受伤。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薛雷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薛雷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雷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薛雷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薛雷与被害人庞某、冯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雷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耿某证言、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雷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调解并已履行,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含已缴纳的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