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与于灵希、张铁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于灵希,张铁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女,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花,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福,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灵希,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侯宇,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于灵希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男,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与被上诉人于灵希、张铁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于灵希和张铁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于灵希没有提供其无过错的证据,且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从内容上对广告牌匾的权利、责任没有约定,广告牌是镶嵌在房屋上与房屋构成一体,该广告牌从房屋上脱落后所有权理应承担责任。张铁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认为与房主没有关系,房主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房子出租给我了,都是我在使用房屋,房主没有义务管理房屋。于灵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牌匾是张铁男承租后自行安装的,我将房子出租后在合同中约定张铁男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分离,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张铁男自行控制房屋,我无法控制装修情况。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原审诉称,李春红系受害人王某妻子,王振福、梁文花系受害人王某的父母,王某系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4日晚7时,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3号张铁男经营的百姓美食饭店吃饭时,其门面悬挂的广告牌脱落,将饭店门楼砸塌,并把王某砸伤。后王某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因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黄海路53号房屋系于灵希所有,2014年5月26日出租给张铁男使用。受害人王某长期在北京市工作、居住,梁文花、王振福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于灵希、张铁男应当赔偿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故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请求法院判令:一、于灵希、张铁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69160元、丧葬费38778元、遗体接运费2400元、交通费4032元、住宿费3170元、存遗体费45600元;二、于灵希、张铁男赔偿梁文花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85元、王振福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82元;三、于灵希、张铁男赔偿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于灵希、张铁男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红系受害人王某妻子,王振福、梁文花系受害人王某的父母。2014年9月4日19时许,受害人王某到张铁男经营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3号百姓美食饭店就餐,因该饭店牌匾从饭店门前上方坠下,导致正在牌匾下就餐的王某被砸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3号百姓美食饭店的经营者为张铁男,房屋所有权人为于灵希。于灵希将该房屋出租给张铁男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16日。该百姓美食饭店牌匾系张铁男承租后自行安装。2014年9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决定对张铁男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3月13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期间,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支付遗体接运费2400元、存遗体费45600元,张铁男垫付丧葬费1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王某系高德软件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东官房2号。梁文花、王振福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共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法医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书、存遗体费收据、遗体接运费收据,于灵希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审查予以认定,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铁男经营的饭店牌匾从饭店门前上方坠下,导致王某受伤后死亡,张铁男作为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及该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对王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灵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应由对该建筑物的脱落、坠落物具有控制、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灵希系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于灵希将房屋出租给张铁男使用,使用过程中,张铁男自行安装的牌匾坠落,导致王某死亡,于灵希对张铁男安装的牌匾无法实际控制与维护,其对牌匾坠落的后果没有过错,故于灵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铁男主张案外人吴小兵,吴献兵、刘友作为饭店牌匾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饭店牌匾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张铁男可另行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故张铁男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标准予以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庭审中,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已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且该标准高于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故应依据受害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因梁文花、王振福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庭审中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的相关证据,故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主张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予以计算。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主张死亡赔偿金96916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户籍情况、其他扶养人人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王振福、梁文花均为农村户口,共有子女3人,故按照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年)计算,确定王振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05元(7801元/年×16年/3人),梁文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06元(7801元/年×19年/3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予以赔付。综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全部金额为1060171元(969160元+41605元+494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4555元。鉴于张铁男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故张铁男应再支付丧葬费14555元。关于遗体存放费45600元,因系实际发生,且为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遗体接运费2400元,该笔费用系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为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进行尸检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主张4032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住宿费,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主张317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铁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死亡赔偿金1060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4555元、遗体存放费45600元、遗体接运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铁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张铁男承担6383元,由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承担170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张铁男承租了于灵希的房屋经营饭店,其承租使用后自行安装了牌匾,由于牌匾坠落,导致正在饭店门口就餐的王某被砸伤后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死亡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于灵希系本案诉争建筑物的所有人,其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已将该建筑物出租给张铁男,在双方的租赁期间内,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张铁男作为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该建筑物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张铁男作为该建筑物的使用人及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实际控制该建筑物并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故对于王某的死亡后果应由张铁男应作为赔偿义务人。于灵希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于牌匾的坠落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上诉人李春红、梁文花、王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