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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林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林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7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3号邮政大厦3楼。主要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滨,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林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莫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5625.74元、利息2782.0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解决本案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原告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xx房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7日,利率及还款方式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XXX房作为原告基于上述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于债务期间支用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财产,于2016年6月24日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领有《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7月2日,被告以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20万元,并填写了《借款支用单》。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且从2015年12月起,被告就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625.74元、利息2782.05元。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的,执行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进行调整;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按相关规定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还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江区工业东路XXX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XXX号】。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借款支用单》,原告经审核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林滨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利息为年利率8.515%(年利率6.55%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尚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12月起未再有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65625.74元、利息(含复利)2782.0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将本案诉讼事务委托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所收取律师代理费2000元,指派律师张朝星、实习律师莫凡处理受托事务。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五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90%。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65625.74元及2016年3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2782.05元(含复利),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9.555%(基准利率年利率4.90%上浮30%后按1.5倍计收)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现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林滨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65625.7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2782.05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9.555%计付);三、被告林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林滨名下的位于武江区XXX房【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XXX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16元,财产保全费1372.0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40.19元,由被告林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代理审判员  秦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