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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兴富、余爱莲与陆健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富,余爱莲,陆健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793号原告:丁兴富。原告:余爱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生、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兴富、余爱莲与被告陆健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富、余爱莲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平、被告陆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兴富、余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81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子丁余锋与被告陆健花系恋人关系。2016年5月6日凌晨1时31分,被告电话联系丁余锋请丁余锋找未喝酒的人到情人桥帮被告一起送同事回家。丁余锋接到电话后即赶至情人桥,因被告对丁余锋不予理睬,故丁余锋爬上桥栏杆意图引起被告注意,后丁余锋跳河身亡。被告明知丁余锋跳河却不采取呼救、报警等应急措施,致使丁余锋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健花辩称,丁余锋与被告仅是一般朋友关系;丁余锋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丁兴富、余爱莲系丁余锋的父母。2016年1月,丁余锋来启东就职于启东骏莱渔港酒店任厨师长。被告陆健花在该酒店任销售经理。就本案争议问题,依据事发后被告陆健花、案外人徐亚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一、丁余锋与被告陆健花的关系。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两人系恋人关系。被告方则陈述丁余锋追求陆健花系事实,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并不喜欢丁余锋,故并非恋爱关系。陆健花本人在2016年5月6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丁余锋今年1月份到骏莱渔港上班,当时我们年龄相仿,于是我们开始就以男女朋友相处,在相处过程中我发现丁余锋做事有些极端,在一星期前我把丁余锋的微信给删除了,删除后我们俩平时基本上碰到后不答话了”;在2016年5月8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丁余锋想追求我,我不喜欢他这样的类型。我们的关系就是比普通朋友稍好一点。他是今年1月份到启东来的,2月份开始关注我,喜欢我。我一直用普通朋友的关系跟他交往的。大约十多天前我们分开的”。徐亚磊则在公安部门陈述“丁余锋喜欢陆静(即陆健花),他们好像谈过的,最近陆静不理他了”。虽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与丁余锋系恋人关系且被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前后亦存在不一致,但本院通过被告的自述可认定丁余锋与被告曾系恋人,两人之间较普通同事关系更为亲密。二、丁余锋来到事发现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被告陆健花、案外人徐亚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证实2016年5月5日晚,丁余锋请徐亚磊等部分同事在本市果园路一饭店内吃饭,其中包括丁余锋的同事黄牡丹。聚餐至5月6日凌晨左右,黄牡丹等几位女同事先行离开饭店。5月5日当晚被告陆健花与其朋友在本市河南路一店内吃晚饭。黄牡丹从饭店离开后骑电瓶车至本市南苑路情人桥后停在原地,通过微信发了一张照片给陆健花,被告收到照片后即开车前往情人桥,到达情人桥后将汽车停放于桥中央偏西南侧位置。陆健花下车发现黄牡丹喝多了酒,因黄牡丹不愿让陆健花送其回家,陆健花在已经删除丁余锋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跟黄牡丹要了丁余锋的号码并打电话给丁余锋问有无其他清醒的同事帮忙将黄牡丹送回家,丁余锋回答都喝了酒。后陆健花打电话给其室友黎敏(原系骏莱渔港酒店员工,事发时已离职)。黎敏到达现场后,三人为黄牡丹如何回家发生争执。期间,黄牡丹打电话给徐亚磊陈述陆健花她们不让其回家,要求徐亚磊过去。丁余锋听到徐亚磊的电话后,因陆健花也在情人桥故要求与徐亚磊一起前往。丁余锋与徐亚磊打车到情人桥后,徐亚磊联系黄牡丹得知陆健花等人在锦绣天成小区(位于情人桥西北方向)东门,徐亚磊与丁余锋即步行到该小区东门处。徐亚磊陈述其看到的情况为黎敏让陆健花开车送黄牡丹回家,由黎敏将黄牡丹的电瓶车开回去,故陆健花回情人桥去取车。丁余锋见陆健花离开,即将手中的手机及伍佰元现金交给徐亚磊,请徐亚磊将黄牡丹送回家,自己则追向陆健花。本院从上述事实可认定,虽被告并未直接要求丁余锋到现场,但其特意打电话给丁余锋的行为使得丁余锋获知了被告在事发现场的信息,因结束恋爱关系系由被告提出,徐亚磊亦陈述丁余锋因与被告的感情问题情绪较低落,故丁余锋系为见到被告而前往事发现场,为追随被告而从景秀天成小区东门转移至情人桥,故本院认定丁余锋到案发现场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三、丁余锋酒后爬上桥栏杆,被告是否对丁余锋的落河有预见。被告陆健花关于其与丁余锋两人在情人桥的过程,于2016年5月6日凌晨3时23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丁余锋跑到我车子前面四、五米的地方,站在桥面上,我没有跟他讲话,他也没有说什么,我走到车子里面发动车子的时候丁余锋爬到了桥栏杆上,我没有理睬他,我心想他不可能跳河的,我就将车子往东开,开到丁余锋平行的位置时我往他那边看了一眼,我发现人没有了,我心想他肯定跳河了……”、陆健花在2016年5月6日13时30分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黎敏叫我把汽车开过来,由我驾车把黄送回家,于是我就到南边情人桥那里开车。我刚坐在驾驶位置上,丁余锋已经跑到了我车子前面2米左右(他是追过来的),我看到丁余锋没有理睬他继续发动我的车子,丁余锋开始是站在桥栏杆里侧,后来站在桥栏杆上面,我当时想他不可能跳河的,继续向前开车准备到桥东调头,我驾驶车子刚过丁余锋站的栏杆位置,用余光一看发现没有人影了,一想估计已经跳下去了。当时我没有停车正好黎敏打我电话……”。2016年5月8日,公安民警询问被告陆健花如何理解丁余锋当时的举动,陆健花回答为:“现在我冷静回想当时的情形,我是这样认为的,我想他是要我关注他,所以他站在桥栏上,让我和他交流,结果我没有理睬他”。对于丁余锋于事发当晚的状态,陆健花在公安部门的数次笔录中均陈述丁余锋上身赤裸,一副喝醉酒的样子。本院从被告陆健花关于其如何理解丁余锋爬上桥栏杆的行为的陈述中可认定,被告陆健花在看到丁余锋爬上桥栏杆后均预想到了“跳河”的后果,仅是内心觉得“他不可能跳河的”,而在发现丁余锋不见的同时内心则确认丁余锋已经跳河。四、被告陆健花发现丁余锋落河后有无采取救助措施。2016年5月8日17时10分,被告陆健花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天晚上从我见到丁余锋到离开,我没有和他讲过一句话,他也没有和我讲过一句话……双方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我发现丁余锋的身影不见了,我继续将汽车慢慢向前开……”。2016年5月11日10时28分,陆健花在公安部门关于事发当晚的经过则陈述为:“其他的都是事实,但是我当时在桥上发动车子时,看到丁余锋站在桥栏杆上,当我驾车与丁余锋站的栏杆平行时,我看到桥栏杆上的丁余锋不见了,我就从车子上下来,跑到丁余锋站的桥栏杆边向河里看,天太黑了,我没有看到什么。我就站在那边喊,想要喊桥西侧路口那边的那几个人过来。结果没有人回答我,这个时候我的手机响了,我就回到车子上的。我就开车子从桥东边转弯到桥西边去的。这个情节我隐瞒了”,关于为何隐瞒的原因,陆健花陈述为:“公安机关第一次向我询问时我不记得有这个过程。但是在5月7日那天,酒店聘用的律师问我有无下车查看,我才回想起来我有下车查看的行为。但是我因为害怕不知道这个行为会承担什么责任,我所以就不敢说出来。第三次公安机关向我询问时我就隐瞒了我下车查看的情节”。案外人徐亚磊则陈述陆健花去开车后,黎敏与黄牡丹为谁骑电瓶车产生了争执,其在推开两人时被陆健花看见,陆健花为徐亚磊推黎敏一事而生气,并与黎敏一起准备离开,陆健花在走前说“丁余锋要跳河了,我不管他了”,然后陆健花与黎敏开车离开。徐亚磊到情人桥找丁余锋未果,电话询问陆健花,陆健花回答不知道,其与到现场的同事一起寻找约二十分钟后报警。依据上述陈述,本院可认定被告陆健花在第一时间即发现丁余锋落河且下车进行了确认,但其在数次公安询问过程中均否认其在事发当场确认丁余锋已经落河的事实,且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分为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则是侵权人违反了契约、法律、公序良俗等规定的应为的作为性义务而不为,造成他人损害,该作为义务可基于侵权人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亲属丁余锋与被告陆健花曾作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因被告陆健花认为性格不合要求分手,双方关系至少比一般朋友更为亲密。2016年5月6日凌晨,为安排酒后的同事黄牡丹回家,陆健花电话联系了丁余锋并要求由清醒的同事负责送黄牡丹,被告陆健花在见到亲自到达情人桥现场的丁余锋后,明知丁余锋处于饮酒后状态,意图引起其注意时,未能与丁余锋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使已经处于不理性情绪中的丁余锋因未得到回应致情绪进一步恶化,被告陆健花本可以通过耐心的沟通交流并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为阻止丁余锋的极端行为赢得时间,然被告无视丁余锋系其电话联系后到现场且两人之间超越普通同事关系,丁余锋希望得到其关注等事实,对丁余锋的行为不予理睬,自行驾车向前行驶。在行驶至与丁余锋站立的桥栏杆平行的位置时,被告陆健花发现丁余锋已消失,其内心确认丁余锋应该已经跳河,且实际下车观察确认了事故的发生,作为一般人,理应立即通知在场的徐亚磊等同事到现场、并采取报警等措施请求救助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但其仍继续开车并接了黎敏自行离开。本院认为被告陆健花虽在电话联系丁余锋时并未明确要求丁余锋到情人桥现场,但由于丁余锋与陆健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陆健花要求分手并不再理睬丁余锋的情况,致丁余锋在酒后为见陆健花而前到情人桥现场。被告陆健花电话联系丁余锋的行为对于处于酒后状态中的丁余锋而言,无意制造了一个可能致丁余锋损害的危险源。被告陆健花在后续过程中有能力影响、控制危险的的产生和发展,但由于被告陆健花面对丁余锋的消极态度,导致丁余锋进一步陷入危险状态,在先行行为所造成的环境使受害人降低获救的机会或增加危险时,对于先行行为人的救助义务的要求应更高,案涉事故发生于凌晨一点左右,该时段鲜有行人经过,而落河的丁余锋处于饮酒后状态,自救能力极有限,因此在丁余锋实际发生危险后,被告未积极采取报警等救助措施、放任不理的不作为,违反了救助义务要求,应对丁余锋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的范围,本院认为,救助义务应当是可为的,且不威胁到义务人的生命及安全。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首先丁余锋作为成年人,在宴请他人时未能节制饮酒,致使其自身处于无法理智思考、判断的状态中,参照我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使丁余锋陷入不清醒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丁余锋本人可控制的,陷入危险人员首先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案涉事故的发生,丁余锋本人存在重大的过错。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陆健花对丁余锋存在语言上的激将或双方存在肢体上的冲突,被告陆健花的救助义务也仅应限于在发现事故可能发生时及时预防、制止,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一般普通人能做到的报警、求助等义务,而并不要求被告陆健花身体力行抢救丁余锋。同时,基于事发的时间、地点,假若被告陆健花呼救引起徐亚磊等人的注意,并及时报警,也并不当然能避免丁余锋的死亡。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陆健花对丁余锋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对于两原告因亲属丁余锋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丁余锋死亡前在启东骏莱渔港酒店担任厨师长工作,依据一般常理,丁余锋需在从事较长时间厨房工作后方有能力担任厨师长职务,故对原告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十人三天按误工费标准100元/日计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丁余锋老家住址等因素酌情依据本地农业收入标准支持五人三天计1277.1元(85.14元/日/人×5人×3日);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故两原告因丁余锋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14737.1元,由被告陆健花赔偿122210.5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兴富、余爱莲因亲属丁余锋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2210.57元;二、驳回原告丁兴富、余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26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892元、由被告陆健花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