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南站桥底下贩卖淫秽光碟,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并查获光碟262张。经鉴定,查获的光碟中有218张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部分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