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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顺盈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峰火贸易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志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顺盈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峰火贸易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志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267号原告河南顺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田顺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峰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东庄北一巷12号法定代表人霍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小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志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东站南路香邑大街西侧(侯马开发工业园区志盛新能源光伏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郇红玲,经理。原告河南顺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与被告河南峰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火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志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峰火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盈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初,其公司与被告峰火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公司向峰火公司供应优特钢棒材。2015年11月10日,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峰火公司供应棒材共八十二吨,峰火公司收货后,向其公司支付一张面值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系志盛公司。汇票到期后,其公司委托银行托收,因志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致使其公司货款无法收回。其公司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无结果。请求二被告支付汇票载明的款项200000元。被告峰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公司和原告发生的供应钢材业务及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张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均属实,其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合法有效的,付款责任应由开票人即被告志盛公司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志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其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及汇票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志盛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等汇票记载事项。2、2015年11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峰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15年11月10日被告峰火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3、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出具的托收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其公司请求被告志盛公司付款遭到拒绝。4、2015年5月15日被告志盛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跟单保兑函一份。证明被告志盛公司承诺无条件支付商业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5、2015年7月30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河南智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志盛公司出具后交付给智馗公司。被告峰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峰火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峰火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志盛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6117003,开户行华夏银行太原滨河路支行,收款人智馗公司,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志盛公司出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跟单保兑函,载明志盛公司因贸易结算向智馗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志盛公司承诺该票据系志盛公司签发,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可转让,保证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志盛公司无条件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后智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峰火公司。2015年11月6日,原告和峰火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峰火公司供应优特钢棒材,价款共计200140.86元,付款方式先款后货,2015年11月16日前交货。后峰火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0日,峰火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入库单,载明收到原告合同约定的所有钢材。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向志盛公司签发的上述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行提示付款,但一周后付款行因志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取到汇票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在汇票载明的付款日期到期后,未收取到汇票载明的款项,原告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志盛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载明的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自原告被拒绝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峰火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志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顺盈贸易有限公司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顺盈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志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