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小燕与马超、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燕,马超,贾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073号原告:胡小燕,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超,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贾健,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小燕诉被告马超、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娜,被告马超、贾健的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经营一家石材门市,原告是门市的员工。2014年11月,被告贾健称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承诺很快就还,但过了几个月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超、贾健辩称,原告是被告门市的员工,也是被告门市的负责人,该门市是由贾健一人经营,被告不在门市的时候,门市上的物品都是由原告保管看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贾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2014.10.21)伍万元整,¥50000,2014.11.3、5000、6000转入招商用于水冶,贾健,2014.11.10。原告提交其丈夫胡耀华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贾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让其丈夫胡耀华取钱,原告丈夫从建设��行取出6万元,原告将其中的5万元交于被告贾健,被告贾健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欠条未记载欠谁钱,且双方系因欠工资产生的纠纷。被告贾健与马超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小燕主张要求被告贾健偿还借款5万元,提交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告贾健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欠条未记载欠谁钱,且双方系因欠工资产生的纠纷,虽该欠条未记载债权人,但该欠条在原告处,且原告提交原告丈夫胡耀华于被告贾健出具欠条当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丈夫从银行取出6万元,原告当日将其中5万元给付被告贾健,被告贾健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该欠条,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贾健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贾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马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健与马超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燕借款5万元;被告马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超、贾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