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方宗华与林国红、赖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宗华,林国红,赖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1394号 原告:方宗华,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住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林国红,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赖承兵,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方宗华与被告林国红、赖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红、赖承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国红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林国红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 被告林国红、赖承兵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林国红、赖承兵向原告方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宗华与被告林国红、赖承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红、赖承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国红、赖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宗华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国红、赖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斐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