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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Q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QUANGTHI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吴某被告:QUANGTHIXX(光氏XX原告吴某诉被告光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越南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杭州生活,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1日,被告回越南探亲,之后就杳无音信,至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想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光氏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江省庆元县人,被告系越南籍人,原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在越南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杭州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5年3月1日,被告回到越南,至今未归。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译文、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书译文、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又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难以维系。2015年3月,被告回到越南后,至今未归。足见被告对原告感情淡薄,没有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QUANGTHIXX(光氏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方仙凤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