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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楚兴与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楚兴,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楚兴,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锡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楚兴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有网店,销售商标为“四秀依林”的服装。海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梁星与高楚兴系老乡,且与高楚兴的父亲高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服装购销、加工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止,高楚兴陆续生产包括SXYL14002款风衣在内的SXYL14001款、SXYL14013款、SXYL14014款、SXYL14044款、SXYL14099款等服装供应给海婷公司,并为海婷公司加工短裤等服装,期间海婷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张梁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05590元,后双方由于所欠货款的支付等原因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在高楚兴向张梁星出具载明内容为“高楚兴向张良星保证,高楚兴在9月19日所说的一句话:‘我叫张良星一家说出他家以后哭都哭不出来,走着瞧’,我为这句话承诺,我只保证我不会对他们一家做出危害他家人生安全的事,如属本人所为,本人愿负法律责任”的保证书后,海婷公司向高楚兴支付了所欠的全部货款505590元,为此高楚兴的父亲高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梁星伍拾万另伍仟伍佰玖拾元正。此据。(全结清)”。2014年11月17日,高楚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高楚兴与海婷公司间存在关于SXYL14002款服装的版权、限制生产与销售等的合同约定,并提交落款处甲方由高楚兴签名、乙方打印有“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协议正文与“乙方: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中间空白处加盖有海婷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05月08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台头载明“甲方(供货方)杭州鑫茜娅服饰乙方(销售商)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秀依林天猫旗舰店)”、主文部分载明“鉴于乙方之前在销售甲方所供应商品时有违规行为,为今后双方能够持续合作,避免误解产生,双方立协议如下:1.乙方只能购买甲方提供的服装成品(SXYL14002款)风衣,且只能用于销售,不能仿冒、参照、借鉴服装成品的整体或部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等行为。2.乙方下单订购的服装成品,甲方将依约提供样品、成品,商品一经乙方验收,甲方不承担退货义务。3.SXYL14002款服装成品之版权归甲方所有。4.如若在日后经营活动中发现乙方有仿冒、参照、借鉴服装成品的整体或部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等行为,或乙方的销售量超过甲方的供货量,乙方则应当对超出甲方供货量的部分向甲方进行赔偿,以超出供货量每件170元计算。5.就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诉至法院,受诉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高楚兴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该《协议书》系先打印好文字内容后再加盖海婷公司公章。海婷公司认为并未与高楚兴协商并签订过以上协议,《协议书》系高楚兴等在取得的加盖有海婷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了现有文字内容,为此申请就《协议书》上打印文字与海婷公司公章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应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上述《协议书》中打印文字后于印文“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形成。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高楚兴据以起诉的《协议书》系先行加盖了海婷公司公章然后再有打印文字,与高楚兴在本案庭审中关于该《协议书》形成过程的陈述不符,现海婷公司明确否认与高楚兴就SXYL14002款服装的版权、限制生产与销售等的相关事项签订过案涉《协议书》,高楚兴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达成合意。另,如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真实存在,但高楚兴于庭审中认可在双方2014年10月16日结算货款之前即已知晓海婷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SXYL14002款风衣超过高楚兴所供数量且就此与海婷公司进行过交涉,同时根据双方2014年10月16日结算货款时高楚兴向张梁星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可见双方在此之前已有纠纷,在此种情况下海婷公司向高楚兴支付了所欠全部货款后由高楚兴的父亲高某出具的收据上却载明“全结清”而并不提及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楚兴与海婷公司间就SXYL14002款服装的版权、限制生产与销售等的相关事项达成过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高楚兴要求海婷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停止销售SXYL14002款风衣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婷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高楚兴提出的要求对《协议书》中所盖“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中由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楚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高楚兴负担。高楚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协议书》上的打印文字后于海婷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与事实不符,系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事实上,该份《协议书》系高楚兴与海婷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客观上事实存在,并非高楚兴伪造。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完整性以及唯一排他性,明显存在错误。因为根据朱墨时序鉴定规范SF/ZJD0201001-2010的规定,印文与打印文字在未交叉或重叠的情况下是不具备朱墨时序鉴定条件的,然而前述鉴定意见书仅凭红色油印印文处有明显散落墨滴浮于上方,便认定朱下墨上即该《协议书》系先盖印后打印,是极不科学、极其片面武断的。首先,鉴定中心并无法确定浮于印文上的散落墨滴就是文字打印时散落的,而不是后期复印或与其他打印文件夹杂时散落于上的,又或者是其他人为因素导致有墨滴散落于印文上;其次,前述鉴定书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建立于印文上的墨滴是文字打印时散落(即印文上的散落墨滴与附近打印文字的油墨的属性、质地等是完全相同的)这一假设前提之上,而该司法鉴定中心并未通过技术手段证实该假设前提是正确的、唯一的,而是先入为主想当然认为是这样;第三,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也认可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朱墨时序鉴定规范SF/ZJD0201001-2010所作出,也确认所作鉴定结论为“确定性结论”,而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即《协议书》从鉴定程序上讲并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得出的鉴定结论并不符合朱墨时序鉴定规范关于得出“确定性结论”所应当满足的条件。因此,该鉴定意见是不科学、不合理,存在极大缺陷的,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不准许高楚兴的重新鉴定请求亦不合理,从而导致对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如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真实存在,……由高楚兴的父亲高某出具的收据上却载明‘全结清’而并不提及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的推论是片面的,缺乏说服力,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协议书》所导致的双方纠纷与海婷公司拖欠货款的纠纷不属于同种纠纷、同一件事,也更不易解决,高楚兴选择分开处理,先处理简单的货款一事完全合乎情理,并无不妥。同时,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海婷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大额货款已久,高楚兴为能顺利拿到货款,故并未提及海婷公司违反双方《协议书》约定一事(当时海婷公司并不知道高楚兴已知晓),高楚兴这样做也是为了防止海婷公司事后消除违约的关键证据,因高楚兴当时并未就海婷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做证据固定。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期,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楚兴的诉讼请求,由海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海婷公司答辩称:高楚兴伪造《协议书》进行虚假诉讼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海婷公司从未与高楚兴签订过本案《协议书》。据海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梁星回忆,2014年5月中旬左右,与海婷公司有风衣加工关系的老乡高某(高楚兴父亲)以亲戚受伤医药费赔付需要劳动合同和孙子在本地入学需要单位证明两个原因,恳请张梁星盖章,其中一张是盖在空白A4纸上的。后因高某加工风衣存在质量问题,9月18日发生过纠纷,高楚兴在2014年9月19日威胁张梁星一家以后哭都哭不出来。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清全部风衣加工的货款,高楚兴书面出具保证书。2014年11月17日,高楚兴以伪造的《协议书》起诉海婷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100万元。二、案涉《协议书》是在空白A4纸上先盖章后添加内容的,所以存在大量与常理不符的地方,在一审几次开庭和判决书中大都已提到。高楚兴在一审时说的《协议书》的文字和公章等形成时间、内容过程矛盾,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的文字都是法言法语,不可能像高楚兴所说的是其父亲高某和张梁星口头商量就能写出来的。《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全部是偏向高楚兴的,如果真如高楚兴所说是张梁星自己写好打印出来的,就不可能会这样写。《协议书》上没有张梁星的签字,高楚兴称协议就签了一份,亦不符合常理。海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从时间、地点等各方面证明《协议书》是伪造的。三、通过鉴定机构高科技的鉴定手段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是先盖章后形成文字,两位鉴定专家出庭的意见完全一致,即100%是先盖章后形成文字,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对于高楚兴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不符合证据规则第27条的情形,不予准许。四、本案审理期间,不仅有司法鉴定,还有海婷公司就高楚兴的起诉向检察院报案,检察院转公安局处理等事宜,故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超期审理的情形。五、高楚兴利用老乡的善良,恶意伪造《协议书》,以虚假诉讼进行巨额诈骗。经司法鉴定和一审判决,高楚兴仍不思悔改,望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省高院相关意见的规定,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六、高楚兴通过恶意诉讼,从2014年11月28日起冻结了海婷公司在天猫支付宝的100万元现金,客观上造成海婷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恳请二审法院尽快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高楚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楚兴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楚兴依据《协议书》主张海婷公司应就超过其供货量销售的SXYL14002款风衣向其赔偿100万元等,海婷公司则否认与高楚兴订立过该协议,并申请对《协议书》上打印文字与海婷公司公章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中打印文字后于印文“杭州海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形成。该《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为约束海婷公司的条款,并提及海婷公司此前就有违规行为,但在双方此前并未签订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高楚兴主张该《协议书》是海婷公司制作完成后交由其签字,与常理不符。《协议书》中海婷公司的印章盖于协议书主文打印文字与落款处的乙方即海婷公司全称之打印文字中间,未与乙方的落款打印文字有重合,且无海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与惯常的签约、用印行为不符。结合高楚兴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所作“是打印好后再盖章”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悖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楚兴据以起诉的《协议书》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是海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达成案涉《协议书》之约定为由,未予支持高楚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楚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楚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