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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XXX。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讷南镇鸿润和米业施工工地的寝室内,与被害人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持斧子击打易贵祥下颌部一下,被他人劝阻。经鉴定:易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某施工工地的寝室内,与被害人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持斧子击打易贵祥下颌部一下,被他人劝阻。经鉴定:易贵祥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斧子一把,证实被告人胡某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胡某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赔偿协议,证实胡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易某某不再追究胡某的任何刑事责任。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与案发经过。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与案发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七、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春人民陪审员  郑隆军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