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先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南,男,1987年1月2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名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先南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盗窃阎某家现金3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先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先南辩解其退赔被害人现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先南到蒙城县乐土镇席郑村袁庄43号阎某家中,盗窃其家中现金38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先南退还被害人阎某现金3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2、协议,证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先南退还被害人阎某被盗现金,取得被害人谅解。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先南于2016年6月26日被抓获。4、人口信息查询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年龄及无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5、被害人阎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其家中现金3800元被盗。2015年5月3日,杨先南退还其被盗现金3800元,其对被告人杨先南表示谅解。6、证人闫某、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其阎某家中现金3800元被盗。7、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证言,证明经袁某甲从中调解,被告人杨先南退还阎某现金3800元。8、被告人杨先南供述,供认2014年3月的一天,其到蒙城县乐土镇席郑村袁庄阎某家中盗窃现金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先南辩解其退赔被害人4000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先南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先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