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595号罪犯江原,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江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914号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原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417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江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丽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