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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丕安等诉被告林家亮等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丕安,张中才,张红梅,张羊春,林家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08号原告:谢丕安,男,生于1919年11月,住高坪区江陵镇.。原告:张中才,男,生于1952年5月,住高坪区江陵镇.。原告:张红梅,女,生于1976年5月,住蓬安县三坝乡。原告:张羊春,男,生于1983年2月,住址同张中才。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亮,男,生于1966年10月,住高坪区江陵镇。委托代理人:林小凤,女,生于1989年11月,住址同林家亮,系林家亮之女。委托代理人:唐万辉,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丕安、张中才、张红梅、张羊春因与被告林家亮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张红梅、张羊春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伦、被告林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凤、唐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丕安、张中才、张红梅、张羊春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林家亮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谢国清从江陵镇九村往江陵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KM+200米处时,谢国清坠地摔伤,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家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国清无责任。谢国清的意外死亡给原告等近亲属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家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3270.63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医疗费23891.63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人·天×5天×2人∕天)、误工费1200元(120元∕人·天×5天×2人∕天)、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9251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合计629270.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83270.63元。被告林家亮辩称:事发时我帮谢国清拉运猪仔,中途猪仔跳车,谢国清急忙叫我停车让她去撵猪,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谢国清跳下车坠地摔伤,自身有重大责任,应承担30﹪——40﹪责任;谢国清是农村人,各项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总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谢国清本系江陵镇谢家坝村村民,后嫁到本镇三房沟村与张中才结为夫妻,并先后生育女儿张红梅和儿子张羊春。谢国清之父谢丕安高寿96周岁,有五个子女。谢国清近年因带养孙子上学租住于江陵场镇,并抽空在本镇及周边场镇倒卖鸡鸭蛋等农产品赚钱贴补家用,其夫张中才在乡下务农。被告林家亮系江陵镇谢家坝村村民,常承包小工程。其拥有一台“海陵”牌正三轮车,无号牌,未购买保险,常驾驶该车为乡邻拉货。2016年6月12日,谢国清和另两个村民到江陵镇白陀寺村购买猪仔,并事先联系林家亮运送,运费按每头猪十元计取。谢国清等三人在白陀寺村共购买了七头猪仔,其中谢国清购买了三头。林家亮驾驶三轮车将人与猪混装运输,其中谢国清坐在驾驶人右侧的自装支架上。林家亮先将其他两人送到目的地,再往谢国清家驾驶,行至谢家坝村往江陵镇方向2KM+200米处时,谢国清坠地,头部受重伤。事发经过无第三人在场目击,谢国清是否系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跳车受伤无法查明。谢国清约两个小时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并终因不治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3891.63元。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经调查,认为林家亮驾驶制动不符安全技术要求的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私自在驾驶室内自安坐骑装违规载人,且在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而认定林家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国清无责任。另查明,林家亮已在事故后向谢国清近亲属支付46000元。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户籍卡、病历、医疗费结算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谢国清系农村人口,近年虽因带养孙子上学租住于场镇,并利用空余时间在场镇上做倒卖农产品小生意,但死亡赔偿金以农村人口计算为宜,为197767.1元(10247元∕年×19.3年);2、医疗费23891.63元;3、护理费1000元(100元∕人·天×5天×2人∕天);4、误工费1200元(120元∕人·天×5天×2人∕天);5、交通费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9251元∕年×5年÷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国清殁年不足六十一周岁,其非正常死亡给自家上下几代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8、丧葬费25233元,合计319142.73元。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林家亮所驾驶之正三轮车在本地既不能上牌照,也不能购买交强险等,驾驶及乘坐风险显而易见,受害人谢国清应明知乘坐该车有较大风险,而且乘坐于支架上,增大了事故风险,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与被告林家亮挨邻带故,谢国清死亡给双方都造成了严重的困扰,最宜和解结案。但双方固执己见,本院难以调解,只能判决。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5﹪损失,被告承担85﹪损失,减去被告先期支付的4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25271.32元(319142.73元×0.85-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谢丕安、张中才、张红梅、张羊春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5271.32元;二、驳回原告谢丕安、张中才、张红梅、张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原告张红梅、张羊春负担2516元,被告林家亮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