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阮荣柱与张念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念乐,阮荣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荣柱,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张念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79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购销合同系口头合同,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玉树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玉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凭证对管辖未作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