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海伟与高群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伟,高群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特4号申请人:高海伟,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群,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代理人:高海艳(系被申请人高群长女),住保定市徐水区。申请人高海伟申请认定高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海伟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小女儿。201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患病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脑干出血、肺部感染、腔隙性脑梗死、××及胸腔积液。201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转入保定���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Ⅲ级(极高危)。2016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因高血压以及肺部感染再次入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现在仍意识不清。高海艳称,在高海伟申请宣告高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认可针对高群的精神状况,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请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高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群,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南张丰村。申请人高海伟系被申请人高群之女。本院受理此案后,××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群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保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24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高群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分析为:被鉴定人目前为严重的血管性痴呆状态,不能进行言语交流,不能书写,不能理解、表达自己意愿,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认知功能和社会功能严重受损,丧失了对事务的分析能力和对行为后果及利害关系的判断能力,不能独立行使民事事务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保护自己个人利益的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一)疾病诊断:血管性痴呆。(二)目前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群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确认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高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