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朝金与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里布嘎社区喜德冲居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朝金,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里布嘎社区喜德冲居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朝金,男,1957年2月16日生,壮族,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段智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里布嘎社区喜德冲居民小组。负责人:王有泉,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影武、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马朝金因与被申请人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里布嘎社区喜德冲居民小组(以简称喜德冲村居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朝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主要理由:在马朝琼、马朝珍、马朝兰诉马朝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马朝琼三人提供一份证据“文山市征收土地面积丈量记录表两张,就足以证实马朝金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077亩、1.534亩,共计2.611亩”,二审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这2.611亩中有马朝金父亲马忠洋户的份额是极为不当的。作为二审人民法院向马寿昌所取的调查笔录,其马寿昌参与当时沙地、边坡地的分配是事实,且马寿昌提供的原始记录本也是事实,但是,马寿昌并不能证实现在马朝金被征用的2.611亩地是马朝金父亲马忠洋的地块,因此仅凭此据认定这一份额中有马忠洋户的份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既然土地征用通过相关部门的丈量,确定了土地面积及征用金额,其《补偿金额兑现表》已经公示过,没有任何异议。二审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错误。另案人民法院判决马朝琼、马朝珍、马朝兰三人并没有享有马朝金征用款的份额,喜德冲居民小组理应当把该笔征用款份额支付给马朝金。马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喜德冲居民小组提交意见称,马朝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地兑现表填写有马朝金的名字并不是针对马朝金个人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事实确认。请求本院驳回马朝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朝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刘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