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蒲计生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楚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9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因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平昌县实施盗窃,于2015年12月3日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6日,系被告人蒲某某母亲。辩护人饶咸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楚某甲,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因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楚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系被告人楚某甲父亲。辩护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轻工业学校汽修专业学生,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6日,系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3日,系被告人李某甲母亲。辩护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三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因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辩护人饶咸文,被告人楚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楚某乙、辩护人段均平,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凌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李某乙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蒲某某伙同李某甲到通江县广纳镇春晖街,盗窃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2015年3月9日凌晨,蒲某某伙同楚某甲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800号附2号苟某某住处,将苟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窃,后蒲某某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2015年3月15日晚,蒲某某伙同楚某甲到通江县广纳镇卫生院大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A博士踏板摩托车。后蒲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5年3月18日凌晨,蒲某某伙同楚某甲到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138号,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A博士踏板摩托车盗窃。后蒲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5年3月22日凌晨,蒲某某伙同李某甲到通江县广纳镇春晖街,将张某的一辆红色钱江龙两轮摩托车盗窃,后将该车藏匿于渠江聚居点内。案发后该车被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635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6日凌晨,蒲某某伙同楚某甲、李某甲到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361号附2号门前人行道上,将熊某某的一辆白色赤免马赛摩托盗窃,经鉴定,该车价值5503元人民币。2015年3月28日晚,蒲某某、楚某甲被广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16日,李某甲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楚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楚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蒲某某、楚某甲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苟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李某甲户籍证明、嫌疑人辨认笔录、张某等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资料、抓获经过、平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楚某甲、李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认罪,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亲属代为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各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楚某甲、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退清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蒲某某、楚某甲各退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