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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磊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磊,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惊雷,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淼。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磊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6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16日,高磊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991年6月9日上午,患者高美全在江南造船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内科住院治疗上消化道出血。医院使用了日本进口药物“西咪替丁”静脉输液针剂对其止血治疗。下午患者大出血(医院发病危通知)。第二天腹部隆起。第五天下午五点,患者才被如愿做B超。经查发现,患者药物性中毒,肝腹水、肝硬化等。请公开该“西咪替丁”静脉输液针剂的生产厂家及该药入院手续登记信息。市卫计委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1月23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sqXXXXXXX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如下:经审查,高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次日邮寄送达高磊。高磊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卫计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并公开职工医院于1991年6月9日使用于患者高美全身上的静脉注射液:“西咪替丁静脉输液针剂”药物的生产厂商名称、驻址及国家对上述药物的准许生产许可证批号、职工医院上述药物入院入库登记等信息。原审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卫计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高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为“‘西咪替丁’静脉输液针剂的生产厂家及该药入院入库手续登记信息”,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市卫计委具有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市卫计委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市卫计委收到高磊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依法送达高磊,执法程序合法。对于高磊要求判令市卫计委公开“西咪替丁静脉输液针剂药物的生产厂商名称、驻址及国家对上述药物的准许生产许可证批号、职工医院上述药物入院入库登记等信息”的诉讼请求,其中“驻址及国家对上述药物的准许生产许可证批号”等信息并未在此次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高磊若要获取应另行提出申请。综上,高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高磊负担。判决后,高磊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高磊上诉称,市卫计委应当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辩称,被诉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上诉人高磊要求获取西咪替丁静脉输液针剂的生产厂家及该药进入职工医院的入院手续登记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适应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公开相关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高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莉萍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