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杨桂华与被告叶钟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杨桂华,叶钟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866号原告:刘勇,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桂华,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钟霞,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杨桂华与被告叶钟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杨桂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良、被告叶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杨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本市鼓楼区南通路88号17幢一单元5004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30.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勇、杨桂华与被告叶钟霞在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8号17幢一单元50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成交总价为30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买卖条件、房屋交付、付款方式、佣金约定、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了被告所有费用,被告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合同中约定,2015年12月12日由顺驰中介公司协助,两原告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叶钟霞辩称,对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以及两原告已经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无异议,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两原告使用。被告愿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但涉案房屋现有300多万元的贷款未偿还,被告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无力涤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涤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勇、杨桂华与被告叶钟霞之间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两原告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但由于涉案房屋现有抵押权尚未涤除,客观上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待抵押权涤除后,依法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最终能否履行尚未确定,两原告可待该事实确定之后另行一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杨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0元,减半收取15570元,由被告叶钟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