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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执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鞠元海、王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鞠元海,王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钢执字第740-2号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代表人:王燕,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鞠元海,男。被执行人:王教霞。本院在执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鞠元海、王教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莱芜市涵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鞠元海、王教霞所有的的位于钢城区钢都大街304号1幢房地产一套【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集用(2013)第02**号土地】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流拍。本院另行组织变卖后流拍。经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750万元接受上述资产并落户于其法人单位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折抵本案相应债务(本款优先支付本资产在裁定变更日之前原被执行人所欠的全部税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鞠元海、王教霞所有的的位于钢城区钢都大街304号1幢房地产一套【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集用(2013)第02**号】归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张恒贵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