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显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大道北侧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99401X(1-5)。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5093331D(1-1)。法定代表人:朱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显喜,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宝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显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华业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原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华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5日,华业公司与八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八宝公司将清华同方信息港项目一期2万平方米的住宅楼发包给华业公司施工,华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八宝公司账户。后因八宝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八宝公司退还华业公司保证金。因华业公司与刘显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业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八宝公司将该200万元支付给刘显喜,八宝公司亦接受。2015年2月5日,刘显喜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陵中院)起诉要求八宝公司偿还借款[(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经铜陵中院审理查明,八宝公司并未将200万元支付给刘显喜。根据华业公司与八宝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八宝公司应向华业公司返还保证金,并于2012年1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同时应另行支付50万元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八宝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八宝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八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显喜与华业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陵中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刘显喜不认可八宝公司接受华业公司的委托,由八宝公司将本应退还给华业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刘显喜,因此华业公司、华业分公司辩称其委托八宝公司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刘显喜,作为华业公司、华业分公司归还刘显喜的借款,铜陵中院未予采信。后刘显喜、华业公司均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华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安徽高院提供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对华业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涉及刘显喜与华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定撤销铜陵中院(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显喜起诉。八宝公司是否接受华业公司的委托将本应退还给华业公司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刘显喜,与刘显喜与华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存在重要关联,因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已对华业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080元,退还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其上诉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很显然,与本案有牵连的刘显喜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任何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诉人与刘显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驳回刘显喜的起诉,其主要的法律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七条,即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与刘显喜与华业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同一事实。而本案原审法院却仅仅因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对华业铜陵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就断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很显然是不严谨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案的情形根本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原审法院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本案不是经济纠纷。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万保证金,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该200万元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退还的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一个纯粹的经济纠纷,只是本案的审判结果可能与另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更为合适。被上诉人八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刘显喜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芜鸠公(经)立字(2016)36号立案告知书,证明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上诉人华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显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71号民事裁定书判定:与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依法驳回刘显喜的起诉。现安徽华业铜陵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登记注销,华业公司与八宝公司、刘显喜所讼争的借贷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华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